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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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賴松森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向 廖春 桂、 廖春音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廖春桂 、廖春音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9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審理。詎賴松森於100年6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被告廖春桂、廖春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朗讀結文後,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就上開「廖春桂、廖春音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賴松森」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向廖春桂、廖春音兄弟,購買他們家賣的豬肉水餃,1包約50顆,或因其先前向廖春桂借1千元,要還廖春桂錢,並非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詳見本院上開期日之審理筆錄第14至29頁),足以影響本院審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嗣賴松森 於本院就其99年度訴字第1678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審理中之陳述為虛偽,並改口證稱:其因害怕跟廖春桂起衝突,廖春桂要求其於開庭時要幫廖春桂解套,不然會修理他,買水餃的作證情節是廖春桂教他要如何說的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松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9號起訴書暨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49號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之偵訊筆錄(含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及賴松森出具之證人結文1紙)、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100年6月1日下午2時10分之審判筆錄(含賴松森出具之證人結文1紙)、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8號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528號廖春桂、廖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作偽證之情形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之自白堪以採信。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有無向該案被告購買毒品,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賴松森於100年6月1日,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為該案被告廖春桂是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廖春音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情之重要證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被告賴松森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松森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松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賴松森雖於廖春桂、廖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虛偽證述,然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賴松森經本院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廖春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松森時、地、數量│├──┬────────┬─────────┬────┤│編號│時間│地點│數量│││││(新台幣)│├──┼────────┼─────────┼────┤│(一)│99年10月5日上午7│彰化縣○村鄉○○路│1 小包 │││時16分許│2段300號之華豐公司│1000元││││附近││├──┼────────┼─────────┼────┤│(二)│99年10月6日中午│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1包│││12時4分許│路之大學城撞球場│4000元│├──┼────────┼─────────┼────┤│(三)│99年10月7日21時│彰化縣員林鎮之 楓彩 │1小包│││10分許│汽車旅館旁運動公園│2000元│├──┼────────┼─────────┼────┤│(四)│99年10月20日中午│彰化縣大村鄉之伊都│1小包│││12時32分許│汽車旅館│2000元│├──┼────────┼─────────┼────┤│(五)│99年10月30日21時│彰化縣○村鄉○○路│1小包│││7分許│65號之1│2000元│├──┴────────┴─────────┴────┤│廖春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松森時、地、數量│├──┬────────┬─────────┬────┤│(一)│99年10月11日10時│彰化縣員林鎮之牛魔│1小包│││57分許│王遊藝場│1000元│├──┼────────┼─────────┼────┤│(二)│99年10月11日19時│彰化縣○○鎮○○路│1小包│││22分許│附近│2000元│├──┴────────┴─────────┴────┤│廖春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松森時、地、數量│├──┬────────┬─────────┬────┤│(一)│99年10月8日23時│彰化縣○村鄉○○路│1小包│││36分許│附近│1000元│├──┼────────┼─────────┼────┤│(二)│99年10月10日16時│彰化縣○村鄉○○路│1小包│││57分許│215號之正新公司附│2000元││││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