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陳忠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張家榮
柯慶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被告張家榮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柯慶輝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0年5月10日,當庭以書狀減縮其起訴請求之醫藥費用後,聲明變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同時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起訴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植牙費用、暑期學分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共計563,822元,聲明再變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4,939元,及其中8,341,11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63,822元自100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減縮及追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而僅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榮受僱於被告柯慶輝經營之慈育商行,擔任駕駛該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之送貨員。被告張家榮於民國98年12月5日,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從彰水路1段右轉彰水路1段71巷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而與被告張家榮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胰臟斷裂、脾臟破裂及左腎鈍傷併左腎動脈阻塞等傷害,經送醫診療後,切除左腎、脾臟及胰臟尾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33,403元、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925元、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1,496元、裝設假牙及後續植牙費用共支出206,850元、聽從醫囑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33,500元、因車禍暫時無法進行學業,而需於暑期補修學分,支出暑期學分費13
,900元,又原告目前雖為大學生,但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曾在臺中市50嵐綠茶連鎖專賣店漢口店擔任兼職工作人員,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1,932元,惟自車禍事故發生後有16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50,912元,又原告目前就讀大學熱門科系,將來工作之月薪以每月30,000元計算尚符常理,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98年12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以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尚能工作45年,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金額為5,144,953元(計算式:30,000×12×61.52%×23.00000000=5,14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又被告柯慶輝為被告張家榮之僱用人,其對被告張家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張家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904,939元,及其中8,341,11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63,822元自100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以月薪30,000元計算,並非合理,除非原告能證明其於事故前即已有月薪30,000元之工作,否則僅能依基本工資計算;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原告請求之其他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均不爭執。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從被告張家榮駕駛之自小貨車後面接近,竟然從自小貨車右後方超車,致機車擦撞自小貨車之右側後視鏡,機車因車速過快,仍向前衝撞到路邊水泥墩後翻倒,原告則因直接撞擊倒地,受傷嚴重。當時,原告與其同學分別騎乘機車,至少有5輛以上機車,分散在被告張家榮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高速行駛於外側,其他同學分別騎乘機車,陸續從自小貨車左側之車道超車通過。被告張家榮駕駛自小貨車緊靠道路邊線(白色實線),打右轉方向燈後,準備右轉之際,詎料,原告騎乘機車竟從右後方要超車,乃擦撞自小貨車之後視鏡,被告張家榮當時要右轉時有看後照鏡且打方向燈,看後照鏡時並未看到後方有來車,在被告張家榮準備右轉才看到原告,被告張家榮馬上停止,是原告騎乘機車撞到自小貨車右側後照鏡將後照鏡撞翻。再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中編號14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部分記載本件肇事路段係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路面邊線」等道路交通標線之劃設,而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其最右側之白實線應屬「道路邊線」無誤,蓋其線寬為15公分,且「道路邊線」右側之路面,尚有電線桿等障礙物,自無可能屬慢車道。從而,被告張家榮於右轉前已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緊靠「道路邊線」行駛,乃原告違規駛出「道路邊線」欲從右側超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於被告張家榮自右側照後鏡發現原告所騎機車而立即停車時,仍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照後鏡擦撞被告自小貨車右側照後鏡,而失控撞擊橋墩人車倒地而受傷。是由此觀之,本件車禍應認原告過失始為肇事主因,方為允洽。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65%、被告35%,應依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榮受僱於被告柯慶輝經營之慈育商行,擔任駕駛該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之送貨員。被告張家榮於98年12月5日,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從彰水路1段右轉彰水路1段71巷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而與被告張家榮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胰臟斷裂、脾臟破裂及左腎鈍傷併左腎動脈阻塞等傷害,經送醫診療後,切除左腎、脾臟及胰臟尾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5906、74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重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33,403元、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92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39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核屬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就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自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1,496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且被告就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3)裝設假牙及後續植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設假牙費用12,000元及後續植牙費用194,850元總計206,8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59頁至70頁),且被告就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洵屬有據。
(4)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長期食用抗生素致身體虛弱,且併發腹瀉、胰臟發炎等症狀,遂聽從醫囑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購買施翠鋅、天野綜合酵素、補體素等營養補給品,共支出2,0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76頁至77頁),且被告就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
(5)暑期學分費: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因本件車禍暫時無法進行學業,遂於99年補繳學分費用,於暑期補修學分,而支出屬其學分費13,900元,業據其提出學生證、中臺科技大學收款收據影本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就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6)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需聘請看護照料,共支出看護費用33,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見同上附民卷第14頁),足徵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8年12月5日急診住院,12月6日及99年1月4日手術,2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60日,其中加護病房共20日,第一次手術係遠端胰臟切除術,第二次手術係脾臟切除術、左腎切除術,衡其傷情,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前述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共33,5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且被告就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曾在臺中市50嵐綠茶連鎖專賣店漢口店擔任兼職工作人員,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1,932元,惟自車禍事故發生後有16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50,912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1紙記載「11月份、忠佑、21,732+200(生日壽星)=21,932」之信封袋影本、在職證明書、承攬契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惟該信封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該信封袋縱如原告所稱係其擔任兼職人員之薪資袋,惟僅記載11月份薪資,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1,932元屬實,觀諸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至98年12月4日離職,而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亦顯示承攬期間自中華民國98年5月24日起至98年11月止,均係於本件車禍98年12月5日發生之前,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學學生,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固定領有薪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離職,又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已另覓得工作,則其是否會繼續兼職打工及何時會再開始打工,均尚屬未定,即難認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於療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是原告請求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50,912元,並無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8年12月5日因車禍住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遠端胰臟切除手術、脾臟切除術、左腎切除術,依據勞工保險局公佈之殘障給付標準,原告身體具有宜存障礙,屬於失能等級第8級,勞動能力減損61.52%,其遺存之障礙永久無法回覆正常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2665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61.52%,堪以憑採。又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原告主張其退休年齡應算至65歲,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應以60歲為退休年齡,洵屬無據。
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年滿20歲,計算至65歲退休,勞動年數共計為45年,至原告雖請求以月薪30,000元據以計算其損失,然原告現仍為在學學生,既尚未就業,即無所得資料可供參考,且無具體事證可證原告將來之收入可達30,000元,被告所辯以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客觀合理,爰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另勞工基本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令發布修正為每月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應依勞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66,392元(計算式:17,880×12×61.52%×23.00000000(此為45年霍夫曼係數)=3,066,392,元以下4捨5入),逾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接受遠端胰臟切除手術、脾臟切除術、左腎切除術等情,前已敘明,其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在校學生,名下僅有投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張家榮受僱被告柯慶輝經營之慈育商行擔任送貨員,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柯慶輝經營慈育商行,名下有投資、股利所得、3筆土地、1棟房屋,財產總額為13,472,966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75,466元(計算式:133,403+7,925+11,496+206,850+2,000+13,900+33,500+3,066,392+600,000=4,075,466)。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時,竟疏未讓右側直行之原告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從彰水路1段右轉彰水路1段71巷行駛而有過失所致。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載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20歲之人,其就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彰化縣○○鄉○○路○段與該路段7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撞擊右轉之被告張家榮所駕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惟路權既歸屬原告,則以兩造間之過失責任相較,仍應以被告張家榮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張家榮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91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並依兩造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30%、70%。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原告始為肇事主因,且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65%、被告35%,委無足取。準此,依上開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852,826元(計算式:4,075,466元×70%=2,852,826元)。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自無庸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2,826元,及其中2,703,789元【按原告於100年5月10日追加請求563,822元,除不能工作之損失350,912元不應准許,餘均有理由,故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有理由之金額為149,037元{計算式:(563,822-350,912)×70%=149,037},則原告原起訴請求部分有理由之金額為2,703,789元{計算式:2,852,826-149,037=2,703,789}】被告張家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被告柯慶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49,037元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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