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 李伊婷 被告 鍾建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原告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李伊婷雖主張:被告鍾建輝恐嚇被害人 陳信嘉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自殺身亡,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被害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死亡之時,原告與被害人已訂婚,且原告已懷有身孕,原告為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害人並未結婚,原告非被害人之配偶,此觀諸原告之戶籍謄本即明,縱原告與被害人曾訂定婚約,兩人間仍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害人對原告未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並非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呂世文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