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慧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3月2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2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醫院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同上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按本件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為4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拆封後實際檢視包數為6包,合計驗餘淨重7.4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慧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6包(合計驗餘淨重7.4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慧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按本件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為4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拆封後實際檢視包數為6包,合計驗餘淨重7.4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則係被告平常與家人聯絡所用,與本案無關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