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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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蕭漢裕 相對人 黃氏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7日結婚,並約定以南投縣○○鄉○○路○○號為共同住所地,未料相對人黃氏鶯於101年8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迄未歸返,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 蕭玉絹 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於101年12月12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佐。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出走,離境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宣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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