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陸壹、捌點伍柒柒零、肆點肆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柒陸零、零點壹貳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個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陸
壹、捌點伍柒柒零、肆點肆玖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柒陸零、零點壹貳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個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鴻能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開第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業於96年
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30日晚上8時25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育仁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61、8.5770、4.49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60、0.1244公克)、玻璃吸食器2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2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3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鴻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晶體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前開白色粉末3包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461、8.5770、4.4929公克),又透明晶體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760、
0.124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度5月6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
1包、電子磅秤2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於100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00年4月29日晚上8、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開第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6年
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61、8.5770、4.49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60、0.124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又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3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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