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林姿宜 被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林彣瞵 係同在市場做生意之朋友,三人於民國98年1月27日晚間,原一起在林彣瞵之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飲酒,席間被告之軍中友人 賴冠翰 也前來加入, 嗣賴冠翰 提議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騷貓KTV」唱歌喝酒,其等遂於98年1月28日凌晨2、3時許,由被告駕駛其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載林姿宜、林彣瞵及賴冠翰一起至「騷貓KTV」,在該KTV包廂內飲酒期間,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遂於同日凌晨3、4時許逕行步出該KTV,欲駕駛其休旅車先行離去,原告見狀即追出阻止,原告見被告坐上其休旅車駕駛座,當該車前座二邊車窗放下尚未起步,而原告右手正攀附在該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上,頭已伸入車內,仍與被告理論勸留之際,詎被告竟不予理會,明知原告手尚攀附車門上,其如猛力行車,必會導致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而被拖行或跌落受傷,仍急速倒車而致撞及訴外人 葉史偉 所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在場之泊車小弟訴外人 張進發 見狀欲阻止被告離去,惟因被告仍執意加速駛離,致將原告拖行,張進發因而未及阻擋,原告遂遭被告所駕車輛拖行約200多公尺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支撐不住而摔落地面,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臉、頭皮、頸、軀幹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0.02,無恢復可能性)、嗅覺完全喪失(無恢復之可能)之重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04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98,504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等共計5,870,9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欲駕駛其休旅車先行離開「騷貓KTV」之際,原告不讓被告離開,而以其右手攀附在被告之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之車窗上,意圖逼使被告停車,核原告所為,顯已侵害被告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為防衛自己之行動自由權利,而採取開車離去之行為,應屬必要,被告所為應係民法第149條前段之正當防衛,縱因原告執意妨害被告身體行動自由,始終不願鬆手,致後來體力不支掉落路上而受傷害,造成本件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亦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明知原告攀附車窗,仍執意駕車離去,且見原告未鬆手應即停車以避免原告摔落,卻仍未停車,而繼續前進,嗣導致原告掉落地面而受傷,亦僅能認定被告防衛過當,依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亦應僅負相當損害賠償之責而已。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9,04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400元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但此部分費用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至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告認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對於原告請求計算至60歲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過高,再者,原告雖有受傷,但復原情況良好,且已能自行開車,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實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586,208元,自應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主因係原告以手攀附被告所駕休旅車車門,並於被告已行駛時猶不鬆手,自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8日凌晨2、3時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原告、林彣瞵及賴冠翰一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騷貓KTV」飲酒唱歌,在該KTV包廂內飲酒期間,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遂於同日凌晨3、4時許逕行步出該KTV,欲駕駛其休旅車先行離去,原告見狀即追出阻止,原告見被告坐上其休旅車駕駛座,當該車前座二邊車窗放下尚未起步,而原告右手正攀附在該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上,頭已伸入車內,仍與被告理論勸留之際,詎被告竟不予理會,明知原告手尚攀附車門上,其如猛力行車,必會導致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而被拖行或跌落受傷,仍急速倒車而致撞及葉史偉所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在場之泊車小弟張進發見狀欲阻止被告離去,惟因被告仍執意加速駛離,致將原告拖行,張進發因而未及阻擋,原告遂遭被告所駕車輛拖行約200多公尺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支撐不住而摔落地面,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臉、頭皮、頸、軀幹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0.02,無恢復可能性)、嗅覺完全喪失(無恢復之可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見99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83頁至第92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事發過程,業經證人即「騷貓KTV」泊車小弟張進發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重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當時人在停車場,我看到一男一女,先看到男的走出來,沒多久不到30秒就看到女的跑出來,(男的)已經上車且車子有發動,(女的)上前趴在副駕駛座應該是在講事情,那台車算是休旅車,駕駛座、副駕駛座窗戶全部搖下來,(女的)右手臂進去(車內),頭也進去(車內),沒多久頭退回來,只剩下手在車裡面,我感覺(她的)手應該是有抓到東西,因為我看到時那部車子已經往後退,倒車入檔,有去撞到我們另一部客人的車子,我要攔那部車我也差點被撞到。…車子後退之後,女生跟著車一起後退,然後撞到其他車。(當時速度)很快,就是感覺有加油門,可能差不多三十公里左右,感覺很急的樣子,碰到也很大聲,我們櫃台那邊有聽到聲音,也是有人跑出來,…往後退之後,車子就直接出去右轉,出去的速度滿快的,比一般開車起步速度還快,感覺是很急,我看到時要叫駕駛人留下來,我叫時來不及,他直接油門踩了就走」、「(在被告)倒完車要離開時,(我)就有聽到(被害人喊)說『停車停車』,(當時女的右手還在車內?)是,人就是算右手在車裡面,兩隻腳都在地上,側身頭往後仰,然後喊說『不要再開了、很痛』。」、「(從你看到車子轉出去是否都是這樣狀況?)是,我看到約6、7秒有」、「(在這6、7秒這樣的情況,男的開車是否有減速,或讓女的下車?)都沒有」、、「(你只有聽到女的喊痛的聲音,沒有聽到音樂聲音…?)對」、「我是在車子右後方看過去」、、「(所以你可以明顯看到女的一開始頭跟手都進去車子?)對」、「他(被告)從店裡面出來就直接上車了」、「(被告車子倒退後,有停下來一段時間在前進?)倒退後馬上就入檔前進了」、「(你總共聽到幾次被害人說『不要再開了、很痛』?)三次,因為他倒車要開走我就聽到第一聲,後來就繼續喊『不要開了不要開了很痛』,很大聲」等語明確(見外放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卷影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並有證人張進發之示範照片附於該刑事案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刑事影卷第130頁至13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等進入「騷貓KTV」飲酒後,有與原告吵架,被告出店後要駕車回家,因原告衝出來在副駕駛座車門,其倒車時,不讓原告上車就猛踩油門等語(見外放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8號偵查卷影卷第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我要回家的時候,她要上我的車,我不讓她上我的車,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趴在我的車子…當場有KTV的少爺看到」、「…我要離開,她不讓我離開…她的意思是4個人一起出來,也要4個人一起離開」(見同上偵查影卷第47頁、第67頁);復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陳稱:「…我知道我要開車時,她有攀在車門,但我以為我一開車他就會放開。我要倒車準備要前進,發現她攀在車門…」、「…只有林姿宜不讓我走,…那些男生不知道我要走,…當時我要走的時候還沒有人結帳…」、「…她是要叫我大家一起走…,我知道她是不想讓我走,我沒有跟她說什麼,她攔我我就不理她」、「(證人說她一開始頭手都有進來?)那是要倒車的時候,但撞到東西的時候,她頭就有出去了…」(見同上本院刑事影卷第30頁、第121頁反面、第124頁及反面、第125頁),益徵證人張進發之上開證詞並非子虛,堪以採信,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與葉史偉之5511-UE號車輛發生事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8801-LE,車主:陳建銘)等件可參(見同上偵查影卷第22頁、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被告之8801-LE號休旅車經過後,原告摔落現場)、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9、20頁、23至35頁)、現場圖、路線圖(見同上本院刑事影卷第148、149頁)可考,足證被告坐上駕駛座後,原告頭與手確有伸入其副駕駛座勸其不要離開,惟被告不予理會,且未要求原告離開車門,即猛然倒車,雖原告於被告倒車撞到其他車輛時頭已伸出車外,惟在被告準備要前進時,明知原告之手仍攀附在車門,其如猛力行車,必會導致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而而被拖行或跌落受傷,竟仍加速前進,造成原告人在車外遭被告拖行拖行約200多公尺後因無法支撐摔落地面而受傷甚明。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98年1月28日凌晨2、3時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原告、林彣瞵及賴冠翰一起至「騷貓KTV」唱歌喝酒,理當於歌飲結束後再搭載原告、林彣瞵及賴冠翰一起離開,詎被告因於進入「騷貓KTV」不久與原告發生口角,遂逕行步出,欲駕車自先離去,原告見狀即追出阻止;被告坐上駕駛座後,當原告頭與手伸入其副駕駛座,勸被告待至4人一起離開時,被告乃不予理會,竟不顧原告之手仍攀附在該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上與其理論勸留之際,且未要求林姿宜離開車門,即猛倒車並急速前進,造成原告遭拖行摔傷,則由上開事實以觀,原告既因不滿被告拋下其與林彣瞵及賴冠翰3人欲自行離去,乃以手攀附車窗勸留被告,尚合情理,難謂即屬被告所辯該當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既自承伊並未跟原告說什麼,原告攔伊,伊就不理原告等語,顯見被告未要求原告退離車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要求原告離開車門而原告拒不退離之情形,依斯時處境,自難認為原告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況被告明知原告手尚攀附車門上,其如猛力行車,必會導致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而被拖行或摔落受傷,仍急速倒車,為急欲脫開原告,仍執意加速駛離,致將原告拖行摔傷,已足認有傷害之故意,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自不合「正當防衛」之規定,更無防衛過當之問題。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與本件客觀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開車拖行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重傷,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9,043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9,043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住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其已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33,400元: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8年1月28日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27日出院,於98年2月1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因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故自98年2月11日至98年2月27日共16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全日照護,共支出看護費3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此部分費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98,504元: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53.83%,以原告健保之月投保金額21,000元計算月薪,算至原告60歲尚可工作26年,爰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2,298,504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左眼創傷性病變導致視神經萎縮,矯正後視力右眼1.0,左眼僅能於眼前20公分處辨手動,其視力障礙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9項:「一目失明者」,及身體障害系列殘廢等級第8級。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恢復期為半年,原告左眼視力症狀已固定,依醫理終生無法恢復,其嗅覺功能完全喪失,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6335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8級殘廢等級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則原告主張以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53.83%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屬可採。
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98年1月28發生時為將近33歲之成年人,身體狀況健康良好,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又原告雖於起訴時原主張依健保之月投保金額21,000元計算月薪,嗣於本院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其月薪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此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認以起訴請求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按基本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月29日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公告修正為每月17,880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算至60歲,並無不合。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將近33歲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至其60歲為止尚有27年餘,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6年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91,340元(計算式:17,280×12×53.83%×16.0000000(此為26年霍夫曼係數)=1,891,340元,元以下4捨5入),逾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臉、頭皮、頸、軀幹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0.02,無恢復可能性)、嗅覺完全喪失(無恢復之可能)之重傷害,前已敘明,其精神所受有痛苦自屬甚鉅。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將近33歲,正值青壯,從事蔬菜市場批發,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被告國中畢業,以買菜為業,名下財產亦為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63,783元(39,043+1,891,340+33,400+700,000=2,663,783)。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雖被告抗辯本件事發主因係原告以手攀附被告所駕休旅車車門,並於被告已行駛時猶不鬆手,自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惟查,被告於其車前座二邊車窗搖下尚未起步,原告右手正攀附在該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上,頭已伸入車內,仍與被告理論勸留之際,竟不予理會,仍急速倒車而致撞及葉史偉所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5511-UE號自小客車,雖在場之泊車小弟張進發見狀欲阻止被告離去,惟被告仍執意加速駛離,致將原告拖行,張進發因而未及阻擋,且原告遭被告所駕車輛拖行中很大聲喊:「不要開了、不要開了、很痛」
3次等情,業經證人張進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張進發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子倒退後,有停下來一段時間再前進?)倒退後馬上就入檔前進了」(見同上本院刑事影卷第117頁反面、118頁),足認原告面對被告猛然行駛之突發狀況,已來不及反應即被拖行,此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我是看被告有倒車,有撞到別人的車子,我以為他會停下來處理,結果沒想到被告車子開了就衝出去,我如果將手放開一定會飛出去,連旁邊的泊車小弟也叫他停車,但被告都沒有停車,車速很快。」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非被告所辯稱係原告在被告已行駛時猶不鬆手之情形,故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須負擔責任,其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洵非可採。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86,208元,此有可稽(見同上本院刑事影卷第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77,575元(計算式:2,663,783元-586,208元=2,077,575元)。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3日(見同上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