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住所明確,並未收到台南監理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舉發違規通知單,該站即逕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監理站合法通過檢驗,雖係補驗,然係合法檢驗且繳清費用,故仍未滿一年,台南監理站要求檢驗於法不合,故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按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檢驗,經台南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南監檢字第749011593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復因該通知書無法送達(未辦理車籍地址之遷移),台南監理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嘉南監字第8913126號文登報公示送達,抗告人於公示送達滿三十日仍未到案,台南監理站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抗告人牌照並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公示送達登報之報紙一份在卷可考。抗告人雖稱伊住所明確,並未收到上開通知單,該站卻逕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云云,惟查車輛定期檢驗時間均載明於行車執照上,為汽車所有人可得而知之事項,且台南監理站係於該通知書送達不到後始依法為公示送達,確已盡告知之義務甚明,抗告人辯稱台南監理站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抗告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驗汽車,然該次檢驗係補辦其前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後一個月)之定期檢驗,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抗告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抗告狀);又抗告人所有前揭汽車係000年十一月出廠,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申請牌照,依首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出廠三年內免驗車,滿三年起至六年內每年應檢驗一次,其指定檢驗日期為每年領牌日(該日前後一個月內均可辦理),是抗告人所有前揭汽車下次指定檢驗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無誤,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九)嘉監南字第8919226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辯稱台南監理站仍要求檢驗於法不合云云,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註銷牌照,並計處一千八百元罰鍰,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認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