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首股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係六十九年次役齡男子,原住台南縣○○鄉○○村○○○街○○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即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居住所,致使台南縣政府所發之八十九年第A一八五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指定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時十分至歸仁鄉公所集合出發,並於六月二十一日由其母親 許美麗 收受送達後,因無法通知甲○○,致未能辦理對其之徵集。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八十九年六月初遷出原居住處所,住在歸仁鄉六甲村的朋友家中,且未與家人連絡亦未依規定申報現居住處所等情,核與歸仁鄉公所對其母許美麗所作的逾期未入營訪談筆錄內容相合,有該訪談筆錄可稽,並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第A一八五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卷附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已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審「未及審究」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並不大,尚不必科處重刑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而所處之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宣告刑未滿有期徒刑六個月,因而不另諭知褫奪公權,附為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