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里長,明知其里民乙○○○係智障領有殘障手冊之人,並無從事沿岸捕魚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乙○○○目前確實從事沿岸捕魚工作之不實證明書,使台南縣區漁會不知情之承辦員陷於錯誤,因而准許乙○○○入會為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區漁會對申請入會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指證明確,且有台南縣區漁會函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被告所出具之里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並有乙○○○殘障手冊影本乙件存卷可證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具證明書乙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會幫乙○○○辦漁保是因她有在捕魚,而且沒有任何保險,所以才出具證明讓他去辦漁保等語。
四、經查,乙○○○固領有中度智殘之殘障手冊無誤,但乙○○○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法院詢問之問題均能應答,足見其尚非無法自行辨別事理之人。又其於原審結證稱「家裡以捕魚維生。都是我先生在捕魚,也有帶我去,每次都會帶我去,我先生是用漁網捕魚,沒有其他人一起去,沒有坐船出去只有在岸上捕魚,已抓很久。」等語。嗣乙○○○於本院審理時仍陳證伊平日與其先生捕魚等情。復經原審函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派員查訪乙○○○家中情況,依查訪結果,乙○○○之夫確以手撒網從事岸上捕魚工作,且乙○○○均隨其夫外出捕魚,有台南縣學甲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學警刑字第七二七八號函所附查訪報告及照片十四幀可參,足徵乙○○○家中確是從事捕魚維生,乙○○○本身亦係漁民無訛。再按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三條㈠甲類會員規定,沿岸漁民:實際從事沿岸漁業勞動持有漁用舢舨、漁筏之隊員證,或漁民小組組長、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因此,是否沿岸漁民由村里長出具證明認定即可。而所謂「從事沿岸漁業勞動」自不以能完全獨力完成捕魚工作者為限,只要實際有參與捕魚活動之人應即屬之。如上所述,證人乙○○○既均與其夫一同前往從事沿岸捕魚工作,縱其因中度智障可能無法獨力進行捕魚工作,亦不得排除其是沿岸漁民之事實。職是,被告出具證明書證明乙○○○乃從事沿岸捕魚工作,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同時被告所為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按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因見乙○○○生活困苦為幫助其家境,而出具上開證明書,然其並未坦承所出具之證明書虛偽不實。又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明知」不實事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乙○○○既有從事捕魚工作,被告依其認知而出具證明書,自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至所謂從事沿岸漁業勞動,是否限於能完全獨立,而不假手他人從事捕魚工作,看法縱有不一,然與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故意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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