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擔任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業務員。職司對外招攬業務、收取客戶所繳交之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侵佔下列之款項:
(一)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連續將其因執行業務而向公司客戶所收取之商務機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包括 陳君宏 :高雄/香港/北京/香港/高雄,計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 林清貞陳文傑 :高雄/香港/高雄,計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蔡俊男
高雄/澳門/上海/澳門/高雄,計一萬四千二百元)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私自受公司職員 盧淑娟 之委託辦理簽證而收受簽證費五萬零三百八十元後,竟未代辦簽證,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同年五月二日甲○○適欲出外接洽業務,公司因方便起見,乃另囑其代繳電話費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詎其又未代繳,而私自侵占挪用。
二、案經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未經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人事資料卡、購票確認書、簽證送(還)件明細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公司業務員,職司對外招攬業務及收取客戶所繳交之款項等業務,已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之便,侵占收取之客戶機票款項,此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係私自受公司職員盧淑娟之委託代辦簽證而收受簽證費,與繳交電話費均非其業務範圍,此業經告訴人乙○○在原審證述屬實,是被告侵佔上開(二)、(三)之款項,另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侵佔罪,公訴人認亦係業務侵佔罪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接,雖有業務侵佔與普通侵佔之分,然其構成要件並無不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連續業務侵佔一罪。
三、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論科【關於被告侵佔(二)、(三)款項部分原判決雖未敘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但既已詳細說明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不當,僅應依普通侵佔罪論科,自仍應予維持】,併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迄未返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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