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一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內含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以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明知綽號「 小黃 」及「宋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處蒐購銀行帳戶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竟仍基於以犯幫助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以銀行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或為仲介,或代為收購帳戶,再借給上開之人供作詐騙錢財入帳之用,壬○○每經手一本帳戶,從提供存摺之人抽取二百元,恃此為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上開期間,以銀行帳戶每本一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自己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及向 林弘昌 收購得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帳戶,供「小黃」作為詐騙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左右,「小黃」以電話冒充 林高煌 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行員酉○○詐稱:急需用錢,請酉○○將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匯入林弘昌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帳戶內,因酉○○工作忙碌,一時未察,如數匯入,而悉上情。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小黃」及所屬詐騙集團再以上開詐騙方式電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櫃台行員 李瓊華 墊款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匯至林弘昌交付上述帳戶,致李瓊華因工作忙碌,一時未察,而陷於錯誤,如數代墊滙入,迨款項入帳後即經提領一空,李瓊華久候還款不至,向同事求證,始知受騙。
(二)於上開期間,以銀行帳戶每本一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分別向己○○、 簡來德 收購得臺北青田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中第三十支局四屯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小黃」及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錢財入帳之用,嗣依序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七月十一日、於同年月十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該詐騙集團或以於中國時報刊登工讀訊息,惟須先匯入金錢以取得公司信任;或以登報刊登工讀訊息,惟應先有存有一萬元以上之帳戶,以便日後薪資轉帳用,再教以轉帳方式,而趁機盜領一空;或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出售廉價之行動電話為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以在報紙夾報廣告刊登個人信用貸款,惟須先匯款一萬元至指定帳戶,作為貸款代辦手續費為由,而詐騙得被害人寅○○、 羅欽文 、 邱馨嬅 、 沈明龍 依序分別匯入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三千元(壬○○收購部分)、二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一萬元。
(三)於上開期間,以銀行帳戶每本一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向辛○○、 林晉价 、辰○○收購得郵局帳戶,供綽號「宋先生」及其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錢財入帳之用,其詐騙方式係以新龍國際有限公司及勝泰國際律師事務所名義,印製千禧年括括樂彩券及對獎海報,寄發至不特定人家中,使被害人誤以為中獎,再要求被害人先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七萬至十五萬元不等,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再予提領,復通知被害人須加入臨時會員,再匯十萬元始能領得彩金,俟被害人發現受騙始作罷。致使下列被害人受騙,丑○○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匯入辰○○郵局帳戶十萬元、五萬元及二萬元;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辰○○郵局帳戶七萬元;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辰○○郵局帳戶七萬元,同日匯入林晉价郵局帳戶十萬元;巳○○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匯入辛○○郵局帳戶六十萬元及辰○○帳戶九十萬元、林晉价帳戶八十萬元;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匯入辰○○郵局帳戶七萬元、十萬元;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匯入林晉价郵局帳戶七萬元;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匯入林晉价郵局帳戶三十萬元、七萬元及十萬元;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匯入林晉价郵局帳戶二萬元、五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右揭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借予帳戶之人借帳戶是要去騙錢用的,若我知道他們是要犯罪,我不會將我自己與我朋友的存摺帳戶借給他們,且我的行為僅二個月,不是常業犯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明知綽號「小黃」及「宋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處蒐購銀行帳戶,其以銀行帳戶每本一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或為仲介,或代為收購帳戶,再出借給上開之人,而所謂「 小陳 」即為被告自己之綽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每本一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收購或有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查被告自承如何為仲介,或代為收購帳戶之事實,亦核與證人林弘昌、己○○、簡來德、辛○○、辰○○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等確有被詐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酉○○、李瓊華、寅○○、羅欽文、邱馨嬅、沈明龍、丑○○、戊○○、未○○、巳○○、庚○○、甲○○、乙○○、丙○○等人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辛○○、辰○○、被害人乙○○、丙○○於本審證述無訛。復有匯款回條、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管00000000字第三三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各一紙、剪報二紙、郵政劃撥單一紙、廣告三則、相關被害人之國內郵政匯款單十六紙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按。查被告僅係受有代價而出借其申請之帳戶,或為仲介,或代為收購,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情形,被告祇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詐欺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個月期間,我自己申請了十七本給他們(上開詐欺集團),也向別人收了約三十本左右,每本由提供存摺之人給予被告二百元,當時無其他收入,犯罪所得均用於生活花費等語,足見被告係恃此維生,為常業犯,被告上揭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以犯幫助詐欺為常業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嗣於原審審理時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已有未合。且「小陳」即為被告之綽號,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簡來德、己○○證述無訛,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四處蒐購銀行帳戶係為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認另有綽號「小陳」之人,其事實認定亦有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絕非僅單純仲介或代為收購帳戶,而根本係犯罪集團對外聯繫之窗口,其與犯罪集團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際分擔犯罪之行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小陳」為被告自己之綽號,此外本件中即別無其他綽號「小陳」者涉案,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0一號被告壬○○詐欺案卷九宗,另指有被害人丁○○、卯○○及申○○匯入款項予 游世文 之郵局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款項予 楊昌瑋 之郵局帳戶;被害人巳○○匯入款項予癸○○之郵局帳戶;被害人 鄭美梅 匯入款項予 林盟俊 之郵局帳戶;被害人子○○、乙○○分別匯入款項予 黃俊諺 之郵局帳戶;被害人乙○○匯入款項予 曾順治 之郵局帳戶;被害人午○○匯入款項予戌○○之郵局帳戶等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送併案辦理部分,經查黃俊諺之上述郵局帳戶存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戶後,於同年九月底遺失之事實,已據證人黃俊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高警刑字第八三六四八號警訊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與被告尚無關連,而其餘郵局帳戶之開戶人楊昌瑋等均未指證有由被告為仲介,或代為收購帳戶之情事,訊據被告亦供稱不認識上開之人及未經手該部分,雖被告住處遭警持搜索票查獲有戌○○之郵局存摺,且在該存摺為警查扣前,戌○○之郵局帳戶內已有二筆款項匯入,其中一筆於存入當日即被領走,另一筆則因戌○○已申請掛失並更換存摺,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仍留存帳戶中。被告對此供稱:戌○○的存摺掛失後上面還有二萬元領不出來,是小黃叫我去找戌○○處理,且將存摺交給我,但我想與我無關,所以就沒有去找戌○○處理。證人戌○○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我並沒有與被告接洽過,我取消帳戶後沒有人與我接洽,談及有錢領不出來一事,在法院看過被告以前,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顯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非其經手收購之帳戶亦須出面處理,被告絕非僅單純仲介或代為收購帳戶,根本係犯罪集團對外聯繫之窗口,其與犯罪集團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際分擔犯罪行為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無理由,上開部分自應退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