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挖土機(KOMATSU牌,PC四一0五,機號一0七三七號)壹台發還予被告乙○○、大貨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770718號)發還予被告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挖土機(KOMATSU牌,PC四一0五,機號一0七三七號)係被告乙○○向訴外人 徐壬財 承租,而徐壬財則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證。而大貨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770718號)係被告甲○○向訴外人大陽土木包工業所承租,此有貨車行照可證,另挖土機及大貨車均非依法公告之違禁物品,其所有權又非屬被告,因此上開之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固為被告涉嫌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其中挖土機(KOMATSU牌,PC四一0五,機號一0七三七號)係被告乙○○向訴外人徐壬財承租,而徐壬財則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證。而大貨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770718號)係被告甲○○向訴外人大陽土木包工業所承租,此亦有貨車行照可證。況挖土機及大貨車均非違禁物品,其所有權亦非屬被告,且本案警方於偵查時已製作完整筆錄,並攝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搜證已然齊備,因此上開之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從而,該扣押之挖土機與大貨車自無留存之必要,故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