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德淦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德淦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于德淦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偽造文書等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業經各該案判決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減得之刑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