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98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保險從業人員,為減輕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負擔,欲將年度所得總額分散於其他保險業務員名下,而以較低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於獲得乙○○及其配偶 李鴻龍 同意借用渠等之名義後,為便利將日後部分之個人所得以乙○○及 林鴻龍 名義申報,遂在民國91年間收受渠等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及保險執照(即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證明)等資料,再陸續向國華人壽及富邦人壽公司辦理相關事宜後,即依約代渠等繳交應納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嗣甲○○轉往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任職時,遂將乙○○及李鴻龍之身分證與上開個人資料一同攜往該公司,準備登錄為該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迨95年3月7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欲至紐約人壽公司任職,然因甲女未曾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恰巧乙○○因故無法到紐約人壽公司報到,甲○○藉此之便,為使甲女順利任職於紐約人壽公司,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乙○○身分證影本照片處換貼為甲女之照片,再予影印而佯裝甲女係乙○○,並將乙○○之個人資料填寫於紐約人壽公司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再將變造後之乙○○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表上以行使之;又甲○○為讓另名保險業務員 程麗卿 賺取介紹費,故於上開應徵表介紹人欄填入「程麗卿」,並命不知情之程麗卿協助將甲女之照片黏貼於該表個人基本資料欄之照片黏貼處上(程麗卿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資料辦畢後,甲○○遂持上開應徵表、聲明書、扶養親屬申報表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等,向紐約人壽公司申請將乙○○及李鴻龍登錄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然因李鴻龍未能通過紐約人壽公司之徵信程序,故僅有甲○○於95年3月30日登錄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甲○○涉嫌偽造印文及署押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足生損害於紐約人壽公司對職員身分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人口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之配偶李鴻龍於96年5月間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發現乙○○名下增加紐約人壽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38萬7,785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紐約人壽公司乙○○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薪資明細表、薪資匯款明細表、紐約人壽公司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壽險顧問錄取通知(僱傭版)、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身分證影本、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聲明書、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準此,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應徵工作時為製作員工名冊或識別證等,應徵之人交付照片之情形,應所在多有,被告雖自承為使甲女順利任職於紐約人壽公司,而將乙○○之身分證影本照片處換貼甲女之照片等情,惟甲女於應徵工作時將照片交付予被告,除非業已知悉被告欲以其照片變造他人之身分證,否則要難僅以甲女交付照片予被告之行為,即應認被告與甲女間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亦僅於偵訊中陳稱係「自己」將甲女的照片換貼在乙○○的身分證影本上,另應徵表上的照片,則為程麗卿所黏貼,並未敘及甲女有任何知悉或參與變造該身分證之行為,是甲女與被告間是否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有可疑,要難僅以應徵表及乙○○身分證影本上貼有甲女之照片,即遽認甲女與被告就變造乙○○身分證影本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故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與甲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並認被告與甲女係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情,應有違誤。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時一再辯稱、推諉告訴人之配偶李鴻龍亦知悉,態度非佳,悔意尚有不足,原審以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迅依簡易處刑程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固無違誤,惟未能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容有未當。既原審事實認定有前揭違誤之處,且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竟為工作所需及減輕個人賦稅之負擔,即擅自利用他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加以變造,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之犯行,惟仍推諉被害人及其配偶應知悉該情,態度非佳,參以被告於言詞答辯中,尚欲飾詞減輕責任,悔意顯有不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之特種文書種類、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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