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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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乙○○丙○○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二、二0二二三、二0二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被告丙○○之夫(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及被告乙○○之女婿,被告戊○○、甲○○則分別為被告丁○○、丙○○之胞兄。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因細故與被告丁○○發生爭吵,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熱稀飯潑灑被告丙○○,致被告丙○○臉部、右手臂受有紅腫、淤青等傷害。嗣被告丙○○心生不滿,通知被告甲○○及乙○○前來毆打被告丁○○,被告丁○○隨即避往被告戊○○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藝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晟公司),詎被告甲○○、 李武 強行侵入藝晟公司,又與被告丁○○、戊○○發生口角,雙方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丁○○因而受有右眉處挫傷併淤紫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二指挫傷併指甲脫落及左手拇指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顏面深度裂傷、顏面多處淺創、牙齒創傷及右耳聒淺創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顏面淺創、右胸壁紅腫、右第四指指甲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丙○○、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李武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告訴被告丁○○、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丁○○、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即被告丁○○、戊○○告訴被告乙○○、甲○○、丙○○共同傷害,及另告訴被告乙○○、甲○○侵入住宅、毀損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甲○○、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且被告乙○○、甲○○均另犯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亦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丁○○、戊○○等五人相互撤回前揭全部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