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訴人 施志銘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上訴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銀行所准上訴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自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8.25%計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付。詎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15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3,176元及利息8萬3,11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共15萬6,28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務)。又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25萬元,並約定自撥貸日起,按年息15%固定計算利息,分84期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9日,如上訴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則上訴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之前一日止,就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另計付違約金。惟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15日尚有本金9萬6,896元及利息9萬3,558元,共19萬0,45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信貸債務,與系爭現金卡債務合稱系爭債務)。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自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伊與大眾銀行之合併案,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萬6,74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間即與大眾銀行達成協商並以現金清償完畢,至伊於103年4月將名下房子賣出時,大眾銀行未曾向伊催討,上訴人於113年才向伊請求,足見伊已清償系爭債務,倘伊有積欠系爭債務之情事,何以能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系統帳務明細、交易明細為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33-59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提出安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於安泰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從逕予推論上訴人業已清償對大眾銀行之借款。而依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以觀,上訴人對大眾銀行積欠之現金卡債務、信用貸款債務分別於98年11月、同年12月列為呆帳(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迄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合併後仍續列為被上訴人之呆帳(見本院卷第169頁),亦無清償之紀錄。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1月至101年11月間仍不時以數千元不等之款項清償現金卡債務、信用貸款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37-41、55-59頁),益證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間即清償完畢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債務乙節,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6,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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