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德釗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釗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德釗(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3月1日期滿,嗣上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續行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甫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全案尚未確定。
㈡茲因被告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㈢第277至279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上揭罪刑在案,復衡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詹德釗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偵審均自白,無不到庭情事,懇請審酌被告態度良好、年紀已大,且罹有癌症,海外並無任何可供生活資產,無能力逃亡海外,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依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云云。然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且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有先前均遵期到庭、目前並無海外資產等情,仍無從排除其一旦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是被告
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又被告犯後態度、年紀與健康狀況等情,與被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所陳意見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