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潘冠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
,2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