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瑞祥
馮琮瀚
謝益豐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1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772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處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馮琮翰 及謝益豐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林瑞祥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瑞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9日5時1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馮琮瀚及謝益豐等2人與被移送人林
瑞祥、關係人 唐立恆 等2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
口角,林瑞祥於員警到場處理執行公務時,聚眾喧嘩
,致礙公務進行。
二、被移送人林瑞祥前揭聚眾喧嘩妨礙公務事實,業據林瑞祥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馮琮瀚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林瑞祥前開行為,
應可認定。本件被移送人林瑞祥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馮琮翰等2人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馮琮翰等2人與林瑞祥、唐立恆於
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馮琮翰等2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
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本件被移送人馮琮翰等2人均否認自己有與林瑞祥互毆之情
事,均辯稱:伊被對方毆打,伊只有用手擋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第9、12頁)。經查,據林瑞祥於警詢時稱:伊見唐立
恆與3、4人發生口角拉扯,頭上流血,就前去勸架,沒想
到遭馮琮翰等2人出拳毆打,伊不高興也出拳還擊,伊忘了
打對方何處,就是一直出拳打他、亂打一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3頁)。惟依享溫馨KTV錄影監視光碟所示,僅能知悉被
移送人馮琮翰等2人及其等同夥友人在道路上與唐立恆發生
碰撞後,旋即林瑞祥及其同夥友人與馮琮翰等2人(包括馮
琮翰等2人之友人)發生爭執,然監視光碟畫面並未拍攝到
實際具體爭執畫面,馮琮翰等2人是否與林瑞祥、唐立恆發
生互毆情事,抑或係馮琮翰等2人之同夥友人與林瑞祥、唐
立恆互毆,尚難得悉。而唐立恆於警詢時稱:伊當天喝的很
醉,記不清楚因何事與他人互毆,亦記不清楚互毆時間地點
、參與人數與毆打的對象等語(本院卷第16頁),是以唐立
恆當天酒醉程度已達難以清楚記憶紛爭經過程度,實難證明
馮琮翰等2人移送意旨所指互毆之情事,當難單憑林瑞祥上
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移送人馮琮翰等2人之認定。又依移送
機關所附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所示,僅能知悉當時現場混亂
,尚難據此推論被移送人馮琮翰等2人與林瑞祥、唐立恆發
生互毆。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馮琮翰等2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互毆之行為,則揆諸上揭意
旨,自應為被移送人馮琮翰等2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2
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