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張秀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暨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
所謂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
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提出起訴狀,但未記載被告
姓名,且訴之聲明欄為空白,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
力之有無,又原告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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