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黃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陸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7月31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嗣於96年12月1日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與原告合併,由
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7年7月3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10.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債務遲延,全部視為到期,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自96年3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55,645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45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略以:
系爭借款期間迄至92年7月31日止,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
即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迄至107年8月1日止本件借款
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
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按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金管會函文、臺北市政府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條款、欠款附表、交易明細
、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帳戶查詢資料、歷史摘要等件為證
(見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103頁)。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於96年3月5日
繳納相關帳款乙節,有原告提出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帳戶
查詢資料可證(見院卷第91頁、第93頁),依前揭說明,足
認被告已默示承認系爭借款請求權之存在,該借款請求權自
已中斷消滅時效而重新起算,迄至111年3月5日止方告完
成。而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之範圍,既及於本件借款返還請求
權全部,解釋上自應認包含利息之時效抗辯。惟利息請求權
逾5年部分,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係108年5月7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院卷第11頁之收文章),故
本件借款請求權迄未罹於時效,但利息請求權於103年5月
7日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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