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顏佑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9月2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1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佑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把(型號:SPECIALBOMBAT.45)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佑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30日23時1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之5。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
(型號:SPECIALBOMBAT.45),置於其隨身所揹之背包
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
型號:SPECIALBOMBAT.45)為警查獲乙情,為被移送人所
坦承,且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為證。又扣案之玩具
槍經移送機關檢測之結果,其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
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
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
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惟查,被移送人持
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
附卷可稽,雖無殺傷力但擊發可使鋁板凹陷,且外觀上令人
難辨其真偽,併參其查獲當時係因警方知其被移送人為毒品
及過失傷害等案通緝,而於高雄市○○區○○街○○○○號現
場埋伏並等其外出之際盤查,於該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
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
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固辯稱持有
扣案槍枝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然縱有防身之需要,亦另有正
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可為之,而非以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做為解決紛爭所用,被移送人於夜間時分攜帶上開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復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
辯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爰裁罰如主文所示。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空氣
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然扣案之空氣槍1把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移送意旨
認應以前揭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應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附此敘
明。
五、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型號:SPECIALBOMBAT.45)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