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曾靖雯
被 告 陳宇揚
陳令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雲鵬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朱潤
逢,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潤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
告提出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5月3日高銀授
信字第108000754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宇揚於103年9月11日邀同被告陳令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125,669元,約定借款人應於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
始攤還,而陳宇揚於106年6月畢業,故應自107年7月1
日開始攤還借款,詎其自10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21,164元,又依放款
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另
依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另陳令珠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乃對其一併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
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
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