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賀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賀頌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賀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市(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獅王遊藝場內向 吳宜錩 偽稱,可將該遊藝場發售之儲值卡內剩餘之點數兌換為現金,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遞簡訊作為聯絡方式,致吳宜錩不疑有他,誤認其所有之四張儲值卡片內剩餘之點數可兌換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將其所有之四張儲值卡片交付予黃賀頌。惟黃賀頌於取得儲值卡片後,即避不見面,吳宜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賀頌係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吳宜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之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門號為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出監後就和友人 曾國航 碰面,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申辦上開溢付卡門號後,因曾國航稱伊無門號可使用,就將該申辦之門號借給曾國航使用幾天,但曾國航借用之後就沒有還伊,伊並無使用該門號,也無在上開時、地詐騙被害人吳宜錩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卡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吳宜錩於警詢及偵查固指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獅王遊藝場內,遭一名自稱「 阿勳 」之男子其向佯稱可將該遊藝場發售之儲值卡內剩餘之點數兌換為現金,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遞簡訊作為聯絡方式,致其不疑有他將所有四張儲值卡片(內剩餘點數價值約3500元)交付予該男子,惟該男子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惟其於警詢中指稱該名自稱「阿勳」的男子約二十五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無門牙、留很短的三分頭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549
6號偵卷第4頁);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時,其證稱「阿勳」不像照片中的人那麼胖等語(詳9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偵卷第42頁),是依告訴吳宜錩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可認被告應非告訴人所指訴行騙之「阿勳」。
㈢、證人曾國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借用門號,不一定有借,不一定沒有借等語,惟亦證述伊的綽號為「阿勳」,與被告係於九十七年間在監執行時認識的友人,在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出監後曾去找被告聊天,亦去過獅王遊藝場打電玩,而伊當時就少了二顆門牙,就像現在這樣,且一直就是如此,伊在那裡(指獅王遊藝場)看到的客人很多,當時伊有吃藥,伊希望可以有多一點線索可以回憶,伊並無畏罪潛逃的意思,如果真是伊做的,伊願意承認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曾國航並不堅詞否認向被告借用系爭門號及詐騙告訴人吳宜錩之情,參酌證人曾國航所證上情,其綽號確為「阿勳」,身高一百七十九公分,於案發時為二十六歲(證人曾國航為000年0月00日生,有證人曾國航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且當時確無二顆門牙,顯已符合告訴人吳宜錩於警詢中所指述行騙人之特徵。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其亦證稱行騙之人不像被告那麼胖,而證人曾國航身形確較被告清瘦許多,有證人曾國航之全身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審理卷第81頁),準此,堪認告訴人所指訴行騙之人並非被告。
㈣、又證人曾國航既不堅詞否認向被告借用系爭門號及詐騙告訴人吳宜錩之事實,且自承確曾在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出監後,兩人有相約見面,其並曾去過獅王遊藝場玩電動等情以觀,復參酌告訴人吳宜錩於警、偵詢中所描述行騙人之特徵亦與證人曾國航之特徵相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吳宜錩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能到庭當面指認,惟依其於警、偵詢之指證既已堪認定本件行騙之人並非被告,且觀諸證人曾國航之上開證詞及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可認告訴人所指述之「阿勳」應為證人曾國航無訛,則被告辯稱於申辦門號當天即將系爭門號借予證人曾國航使用一節,即非無憑,應堪信實。末以,被告與證人曾國航既係朋友關係,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將系爭門號借給友人曾國航使用,衡與常情尚無相違之處,自難僅以其將系爭門號借予證人曾國航使用,即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證人曾國航有何違法使用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告訴人吳宜錩於偵查中既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且認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憑信,是被告被訴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