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嘉妮

簡奕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嘉妮、簡奕杰於本院114年1月9日羈押訊問及同年3月4日移審訊問程序、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 王宏倫 」、「 耀祥 」、「 金聖珠 」、「東錫馬」、「 戴墨鏡 表情符號」、「 陳靜 杯柄...知識彩虹」、「天玉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其等犯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二人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4、被告二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監控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二人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造成實際財損且就洗錢部分亦符合減刑之規定,及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渠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促使渠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渠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渠等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謝嘉妮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簡奕杰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情為渠等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收款單據憑證

2張

2

服務證

1張

3

契約書

2張

4

行動電話

(GalaxyZFlip4)

1支

5

行動電話

(IPHONEXR)

1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號

  被   告 謝嘉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奕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妮、簡奕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同年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王宏倫」、「耀祥」、「金聖珠」、「東錫馬」、「戴墨鏡表情符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陳靜杯柄⋯知識彩虹」、「天玉客服」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謝嘉妮擔任取款車手、簡奕杰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靜杯柄...知識彩虹」、「天玉客服」,於113年12月25前之某日起,向 謝宜伶 佯稱:集資購買鴻海收藏股,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謝宜伶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嗣謝宜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遂配合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聯繫對方後,依指示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謝嘉妮依LINE「耀祥」之指示,於114年1月8日17時12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謝宜伶住處,假冒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財務專員,出示天玉公司之謝嘉妮服務證、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向謝宜伶收取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並由簡奕杰依Telegram暱稱「東錫馬」、「戴墨鏡表情符號」真實身分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在上開住處附近監控謝嘉妮之收款情形。惟謝嘉妮於收取111萬元之假鈔後,擬清點紙鈔之際,謝嘉妮、簡奕杰旋遭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收款單據憑證2張、服務證1張、契約書2份、手機2支等物。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妮、簡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宜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簡奕杰與「東錫馬」、「戴墨鏡表情符號」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簡奕杰與「東錫馬」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害人與「陳靜杯柄...知識彩虹」、「天玉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謝嘉妮與「耀祥」、「 楊聖德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0張及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2張、服務證1張、契約書2份以及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謝嘉妮所有】、IMEI: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簡奕杰所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嘉妮、簡奕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嘉妮、簡奕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嘉妮、簡奕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謝嘉妮、簡奕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謝嘉妮、簡奕杰、本案Telegram暱稱「王宏倫」、「耀祥」、「金聖珠」、「東錫馬」、「戴墨鏡表情符號」、LINE暱稱「陳靜杯柄⋯知識彩虹」、「天玉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嘉妮、簡奕杰於上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謝嘉妮、簡奕杰所為,均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2張、服務證1張、契約書2份以及智慧型手機2支,係被告謝嘉妮、簡奕杰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情節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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