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6號
原告 艾德琳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 楊仲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過港隧道北孔機車道1100公尺處,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稱A違規)逕行舉發;訴外人 洪雅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113年1月6日15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處,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稱B違規)逕行舉發,分別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楊仲鋆、洪雅萍均以駕駛人為原告辦理歸責,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4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未騎乘A、B機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日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2.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足資證明有A、B違規行為。
3.A、B機車所有人楊仲鋆、洪雅萍分別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予原告,故認原告為A、B違規之行為人,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3.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另經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A、B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各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7、23公里之A、B違規乙節,有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1至99、107、109、111頁)可以佐證。可認A、B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A、B違規行為。
3.A、B機車所有人楊仲鋆、洪雅萍經警逕行舉發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3日,以駕駛人為原告辦理歸責,並附上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即分別於113年4月3日、同年月9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下稱歸責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原告辦理結案事宜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未依期限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嗣因逾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分別以A、B處分為裁罰等事實,有楊仲鋆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洪雅萍之線上申請轉罰資料及其2人所檢附之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寄送之歸責通知書、A、B處分(本院卷第57、63至71、73、77、79、141、1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乃因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非規定一旦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該受歸責者未依處罰機關所定期限表示意見,處罰機關即得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歸責者。
4.原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入境留存之地址為「大社區翠屏路25號」(下稱A地址),楊仲鋆、洪雅萍辦理歸責所檢附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記載之住○○○○○區○○路000000號」(下稱B地址),原告之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地址為A地址乙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及起訴狀(本院卷第11、63、145頁、卷末證物袋內)可佐。被告將關於A違規之歸責通知書,寄送至A地址,於113年4月16日寄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下稱大社郵局),有該歸責通知書及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本院第57、59頁)可佐。另將關於B違規之歸責通知書,寄送至「大社區萬丹路172-16號」地址,於113年4月11日寄存在大社郵局,有該歸責通知書及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本院第73、75頁)可佐。經本院向大社郵局函查寄存郵件受領情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以113年9月20日高營字第1131800846號函覆及檢附之簽收文件(本院第123、125頁),可知原告僅有領取113年4月16日之寄存郵件(A違規之歸責通知書),另113年4月11日之寄存郵件(B違規之歸責通知書)截至113年9月16日尚未領取,在大社郵局待領中乙情。是原告雖有領取關於A違規之歸責通知書,然其為菲律賓籍移工,依其智識程度,在無翻譯本之情形下,能否理解歸責通知書上所載文意,顯有疑慮。何況法無明文規定受歸責人未依期限提出陳述或到場聽候裁決,即應處罰受歸責者。故被告於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佐證之情形下,逕以原告為實際行為人為A處分之裁罰,顯有違誤。另關於B違規歸責通知書之寄送地址,既非A地址,亦與B地址不盡相符(B地址為萬「金」路,被告寄送地址為萬「丹」路),且未經受送達人領取,難認已為合法送達,被告逕以B處分為裁罰,更有不當。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即為A、B違規之實際行為人。是被告未確認原告是否瞭解歸責通知書之內容,甚至有未經合法送達歸責通知書之情形,亦未調查、審酌原告是否係A、B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即逕為裁處,實屬未洽。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