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14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4號

原告孫登杉住○○市○○區○○路00○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7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側車道,因對內側車道之機車有持續迫近並長按喇叭之行為,為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6月28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7月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ZB287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B287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發現機車騎士行駛於內線車道,原告基於好意提醒機車騎士告知「慢車行駛內線車道,容易發生危險,容易遭到後方車輛追撞」,卻一時不察誤停入機車停等區,機車騎士聽聞逕而與原告大聲咆哮。舉發機關僅以短距離及十餘秒影像與照片,就認定有迫車之行為,路上行車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誤停入機車停等區之汽車,不就皆是危險迫車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且有失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行駛,並迫近前方機車騎士,期間數度傳來喇叭聲,而機車騎士已減速行駛,原告仍持續迫近騎機車騎士,並長按喇叭,嗣違規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再度迫近機車騎士,險生碰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具有迫近迫使機車騎士讓道,顯已妨害機車騎士之行駛動線,且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係屬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誤入機車停等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182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28)

⒈19:17:12-24,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後鏡頭所拍攝。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同車道前方為機車騎士(下稱A),該內線車道屬混合車道。系爭車輛自12秒處至24秒間,全程緊隨於A之車輛後方行駛,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因有前車而有減速行駛之跡象(截圖1-5),期間並有數次類似喇叭聲響起。此段期間已跟隨A之車輛連續通過兩個路口。

⒉19:17:27-35,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所拍攝。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因逐漸接近路口遂亮起煞車燈,但仍舊持續朝A之車輛方向駛近,未保持安全距離(截圖6、7),且於19:17:29-30,有類似喇叭之聲音響起。而A車於19:17:31,進入機車停等區停等,系爭車輛仍繼續跟進駛入機車停等區,暫停於A之車輛後方,A隨即轉頭看向系爭車輛(截圖8、9)。因影片並無聲音,無法判斷當時A是否與原告發生爭吵而有大聲咆哮之情形。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73至81頁)。又依據原告自陳:他在我右邊,又到我前面來,這時我有對A按喇叭,在他回頭看我時,我就跟他說車子不要這樣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影片中之喇叭聲應係原告不滿A當時駕駛行為,故對A按鳴而為警示。惟自上開勘驗結果,A與原告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A係合法行駛在該車道內,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原告卻始終未保持安全距離,全程緊隨於A之車輛後方行駛,至少連續行駛通過兩個路口之路程,已致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危害行車安全。且依據原告於緊跟A車行駛期間,同時有對A按鳴數次喇叭,並自陳其係好意要向A告知「慢車行駛內線車道,容易發生危險,容易遭到後方車輛追撞」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自認A不應行駛在該車道內,故對A按鳴喇叭。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A當時有何違規行為,則原告無故近距離對A按鳴喇叭之行駛行為,客觀上易使前方車輛擔憂兩車發生碰撞而產生心理壓力,為避免發生危害,將被迫自行先採取安全措施即為讓道。而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對於此情主觀上應有認識。是其所為,顯有逼迫A車將車道禮讓其先行之意。據此足認原告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部分,除前已說明者外,其於補充如下:  

  審酌原告一路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跟A車後方行駛,連續通過2路口,客觀上已非屬短距離之跟車行為。再依原告最終跟隨A車在路口前駛入機車等停區等停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益徵原告已因過於迫近A車慣性行駛,故緊隨A行駛至路口,並於A因等停紅燈而停車於此處之際,突然避煞不及而隨之駛入機車等停區,顯有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原告主張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危險逼車行為,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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