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仁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仁慶(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王宣懿 (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8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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