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紘賢
選任辯護人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紘賢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紘賢因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起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其又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2案即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待同案其餘被告判決確定後,將林紘賢部分移送臺北地院合併審判,該院同已發函請本院審酌是否同意移由該院合併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22-3頁、卷二第119頁),為求訴訟經濟並能完整審酌被告犯行及刑罰必要性,有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之實益及必要,爰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案件(庚股辦理)合併審判。至同案被告 蕭澺芯 、 黃榮進 所涉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本案另有附帶民事訴訟1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僅能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本案被告刑事部分既已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林紘賢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移由該院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