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識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97號、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識丞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簡識丞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之籃球場旁空地,無償轉讓重量不到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 陳柏逸 施用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識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經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毒品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將所持有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陳柏逸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然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轉讓數量甚微,情節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