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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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訴人乙○○
辛○○庚○○己○○丁○○
壬○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被上訴人甲○○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賴燦輝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訴外人 蔡添壁 簽發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賴燦輝兌領,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賴燦輝除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外,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供坐落基隆市○○街○○號二樓之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惟賴燦輝屆期未清償,且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亦不獲兌現,有支票、賴燦輝印鑑證明、前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華銀生字第二四號函可稽。上訴人就其辯稱: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絹枝 盜蓋賴燦輝之印文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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