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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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一○四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與 李秀蘭陳逸達馮文珍 係設在桃園市○○路○○號○○號『富群遊藝場』之合夥人,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後之同年三月間某日,各雇用 葉嘉珍黃永發 為上開遊藝場之櫃台人員及現場負責人,渠等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六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擺設具有影像圖案之小丑貝洛三台、鑽石列車0台、動物奇歡五台、滿貫大亨五台、快樂小丑乙台、恐龍樂園乙台、玩具飛機乙台、火山爆發乙台、西部牛仔乙台、狂歡世界乙台、馬戲團乙台、水果森林八台、水果樂園三台、鋼琴酒吧三台、虎豹樂園三台,共計五十三台(另有益智遊戲機一百台),嗣後又擺設97、98、99戰鬥群王、耐力機車、射擊機共四十五台均屬具有影像螢幕之電子遊戲機,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同一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六號(應為第一五五八八號之誤)起訴書向該院聲請簡易處刑,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原審依法就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竟疏未詳查,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富群遊藝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共一百五十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三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行起訴,原審法院未諭知免訴之判決,竟從實體上為科刑判決,諭知被告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號、第一○四五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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