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第三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又按偽造文書所謂之『偽造』,係本無其物,或尚未完成,而由無其製造權者,不法摹造之謂。而『變造』者,係指無改造權者,而就他人已完成之物,加以不法變更之謂。故如將他人國民身分證(他人已完成之特種文書)改貼照片(就他人已完成之物,加以不法變更),即係犯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九年間,與 蘇泰全 基於犯意聯絡,由其將照片交由蘇泰全換貼於『 許榮華 』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再交由甲○○持有,足生損害於許榮華,嗣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被告既係與蘇泰全共同將其照片貼於『許榮華』之國民身分證上,自係變造國民身分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並無不合。惟竟於理由欄內謂『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認為上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物。而其判決之主文『甲○○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中之相片壹張,沒收之。』亦以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論處罪刑。自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有互相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即未適用變造特種文書論罪)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本無其物,或尚未完成,而由無制作權者,擅自制作之謂。所謂變造文書,係指就他人已制作完成之真正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之謂。故如將他人國民身分證改貼照片,乃係就他人已完成之特種文書,加以不法變更,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蘇泰全基於犯意聯絡,由其將照片交由蘇泰全換貼於「許榮華」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再交由被告持有,足生損害於許榮華,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被告既係與蘇泰全共同將其照片換貼於「許榮華」之國民身分證上,自係變造國民身分證。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被告變造特種文書,惟理由欄內竟記載「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即論述該經扣案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物,且於主文中宣示:「甲○○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中之相片壹張,沒收之。」亦以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論處罪刑。自有判決
主文,與所載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且致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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