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四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各招募會員二十一名及十七名之互助會各一會,約定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賴美鳳 及 鄭秋菊 各參加該二十一名之互助會二會,十七名之互助會賴美鳳參加二會,截至翌年十月二十五日賴美鳳前往標會未得標時,發現斯時尚有賴美鳳活會一會、鄭秋菊活會二會,和被告冒用鄭秋菊名義書寫工作編號及標息之標單標取會款,並向 賴女 及 鄭女 二人收取活會會款及十一月、末會會款,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固以證人 陳美惠 之「被告擔任會首之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分為下午三點及三點三十分二會」證言,作為被告「賴美鳳所參加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是三點開標,另一會是三點半開標,因此三點開標之互助會尚存鄭秋菊二會活會,被告並無冒標會款」之辯解為可採及有利判斷之依據,然被告及陳美惠並未提出另一三點半開標之互助會單,證明賴美鳳所參加之互助會有二會,其中有一為三點半開標之互助會。縱被告所招募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有二會,證人之證言仍不足證明賴美鳳確實有參加不同時點開標之互助會二會。㈡、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完畢何以尚有鄭秋菊二活會及賴美鳳一活會﹖被告於第一審辯稱已將賴 安秋 (即賴美鳳)的會移給「阿不及」,但對於何時將之移入「阿不及」之互助會?是否曾經賴美鳳之同意?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若被告辯稱實在,何以賴美鳳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被告處所競標會款?至上揭時日被告何以尚得向賴美鳳收取活會會款?縱認辯稱屬實,該互助會因賴美鳳之轉出,勢將減少一名會員,顯然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應有其中一會次無任何會員參與競標,被告在該次決標後如何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㈢、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改稱賴美鳳參加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分屬二張會單,其前後相反辯解,本難採信。依據被告認為實在(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行)之鄭秋菊所提出三點鐘開標之互助會單(見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三頁)上有安秋(即為賴美鳳)之會員二名,被告自己所提出之二十五日三點開標之互助會單上有「安秋」「阿秋」二名,被告亦稱該二人均為賴美鳳(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行、及該頁後附之互助會單)。是原判決所採有利被告之證人證言,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該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至末會為止,應剩二名活會,卻有三人名義之活會尚未得標,故被告是否冒用其中一人名義標取會款,關係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斷,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信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