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告人甲○○即廖啟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原名 廖啟宏 )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現因發現原判決前之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 廖啟進 曾自香港寫信予其母親 葉淑馨 ,載明:「還有我出國前我有交給二哥(即抗告人)一本我同學 葉瑞興 的支票,他可以拿去使用,但錢記得存進去銀行即可,請媽媽代轉告二哥」等語。足見抗告人已得其弟廖啟進之授權得簽發本件支票,並非無制作權而假冒葉瑞興名義,偽造上開支票。葉瑞興係與廖啟進合夥開設電動玩具店,並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開設第三九二-七甲存帳號後,交付廖啟進請領支票作為合夥生意使用,廖啟進本有權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抗告人亦於最初偵查中供稱:「因我代書事務所業務上,人情上有很多人向我借票,我弟弟廖啟進就說用葉瑞興的支票借人,但借票人要自己將票款存入 葉某 戶頭」等語,與上開發見之新證據即信函相符,可見抗告人同意 陳香君 所簽發支票是得有權簽發之廖啟進之授權,即非無權制作該支票之人,況本件以葉瑞興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僅新台幣九千六百元,抗告人絕無為區區之款偽造支票之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抗告人雖以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其弟廖啟進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曾自香港寫信予其母親葉淑馨,而載有廖啟進出國前曾交予抗告人一本葉瑞興之支票,抗告人可使用該支票等內容之信函,而據以聲請再審。惟查廖啟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境香港後迄未入境,且於辦理入出境許可申請時,亦未陳報國外住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境信昌 字第一四六○五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出入境資料在原審更㈠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所謂「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廖啟進曾自香港寫信予其母親葉淑馨之信函」是否確實出自廖啟進之筆,不僅無從查證其真實性為何,且與廖啟進先前供證內容不符,又與抗告人於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中所為抗辯情節相互矛盾,並非屬無須經過調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因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至於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況廖啟進早已返國,自可查證其真實性,原裁定徒以無從查證該信函之真實性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仍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抗告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廖啟進曾自香港寫予其母葉淑馨之信函影本,並未檢附蓋有郵戳印記之信封,則該信函就形式上觀察,是否確為抗告人所陳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所寫,客觀上尚無從依其信函本體予以憑認,既仍須經調查,該聲請再審之證據即有顯然之瑕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未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