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被告甲○○為經營威龍保齡球館,須使用告訴人 莊宏順莊周月里 夫妻分別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三八三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一號七樓、八八之二號六樓房屋,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未經告訴人等授權或同意,偽造告訴人等之署押,與星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晶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其經告訴人等授權或同意,代表告訴人等出租上開房屋與星晶公司,而其取得之押租金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之租金均未交予告訴人等。嗣經告訴人等發現,多次向被告抗議,被告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等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書(按:係星晶公司與告訴人等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書之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在租約上冒簽告訴人等之姓名,形式上已構成租約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實質上承租人已依約履行,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自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認為偽造之簽名非表示告訴人簽名之意,且強將「代表」解為「代理」,未詳查被告有無代理權,又未就前後二契約同係星晶公司經營同一事業訂立之事實予以調查審認,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同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固有告訴人姓名,惟被告緊接其後於「代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欄簽蓋自己之姓名、印文,並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據證人 李漢元 證稱訂約時僅被告到場,表示其有權代表其他地主簽訂該契約等語,原判決依此證據認定被告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租約,並非冒告訴人等之名義製作,至被告有無經告訴人等授權而有代理權,係屬民事爭執,無庸審認,並說明告訴人等與星晶公司另訂新約之緣由,尚不得以一年後重訂租約之事實,推論被告為偽造文書之理由,綦詳。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敍,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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