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乙○○
丁○○甲○○戊○○甲00己○○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一四三三三、一六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參與犯罪組織及乙○○、甲○○、戊○○、甲00、己○○、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丁○○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丁○○參與犯罪組織及乙○○、甲○○、戊○○、甲00、己○○、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參與犯罪組織及乙○○、甲○○、戊○○、甲00、己○○、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發起犯罪組織(累犯),甲○○、丁○○、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甲00參與犯罪組織,己○○、丙○○教唆私行拘禁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東帝組」,以代他人暴力討債為生,然未說明該「竹聯幫仁堂東帝組」具有「常習性」之理由,且事實欄二亦未記載乙○○、甲○○、丁○○、戊○○、甲00就妨害自由部分,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已有未合。又事實欄記載己○○及丙○○教唆乙○○與甲○○以「暴力」方式為其處理債務,理由並說明係對 李志強 、李澤源限制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行),主文卻載為教唆「私行拘禁」,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甲○○曾提出警訊自白係遭警刑求等抗辯(見一審卷第九十、一二四頁背面),一審法院亦函請台灣台中看守所檢送甲○○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被羈押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記錄表與病歷表附卷(見一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仍採甲○○警訊自白資為判決基礎,顯屬違法。(三)甲00辯稱其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參與甲○○等妨害自由犯行,並提出向上國中教務處報告、台中市中區區公所兵役課證明、診斷證明書、大樓訪客登記簿、購物收據等證據(見第一四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三十至三十二頁、一審卷第一五○頁),證人 賴偉宏 、 鄭貴文 亦證實當日與甲00在一起(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以上有利於甲00之證據之理由,遽為甲00不利之判決,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參與犯罪組織及乙○○、甲○○、戊○○、甲00、己○○、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二、駁回部分(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