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準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線剪壹支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為脫免逮捕而持電線剪攻擊告訴人 吳保泉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吳保泉於偵審時之指訴,扣案電線剪壹支、勘驗相片肆張、贓物領據、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出於自衛而抵擋吳保泉及其他民眾自其後方之圍捕行為,吳保泉前額血腫係因圍捕當時混亂致撞及機車或其他硬物所生,非上訴人所持之電線剪刀所傷,上訴人已與吳保泉達成和解,因家中經濟清寒,教育程度低微,致犯竊盜罪行,絕無強盜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吳保泉之指訴,為認定其強盜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要難謂為違背法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扣案電線剪刀上有無血跡反應一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另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吳保泉之指訴,原判決於理由二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亦無違採證法則。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上訴人就吳保泉嗣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一節為爭執,要難謂為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連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連續竊盜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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