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又系爭支票是被告的
兒子向一位姓蘇的太太買 蝦仁 而由原告所簽發,作為買蝦
仁之訂金,但該姓蘇的太太並未交付蝦仁予被告的兒子,
被告亦是受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
稱:系爭支票是被告的兒子向一位姓蘇的太太買蝦仁而由
原告所簽發,作為買蝦仁之訂金,該姓蘇的太太並未交付
蝦仁予被告的兒子等語。惟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尚不得
據其與前手即該蘇姓婦人之抗辯事由,以之對抗原告。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萬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退票日)票號
0000000000.10.1089.10.11FZ0000000
0000000000.10.3189.10.31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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