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長雲 即九貿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4,912元,及被告李長雲即九貿企
業社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被告甲○○民國99年1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
雖不在彰化縣,惟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彰化縣彰化市,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李長雲即九貿企業社僱用被告甲○○於民
國98年8月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路北上3.5公里處,因煞車失靈
後失控,致撞及原告所有供電設備,致使原告供電設備損壞
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114,912元。迭經催繳,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供電設施遭受損害會
勘簽證單、損失求償計費明細表等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98年12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37868號函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車
前應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甲○○駕駛汽車,未注意檢查
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以致因煞車失靈後失控,而撞及原告所
有供電設備,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長雲即
九貿企業社自98年12月8日起、被告甲○○99年1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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