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茂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
98年9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即日起解職,原告當日即向
被告申請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兩項被告均不理會,經原
告多次拜託,才於98年10月10日開立離職證明書。又原告
於98年10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協調,經協
調委員建議由被告資遣原告,原告願將資遣費由新台幣(
下同)7萬餘元降至4萬5000元,但被告只願出3000元,雙
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又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不合
法解雇,且被告並未事先預告,且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7個月,每月工資為2萬5000
元計算,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
,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6萬9787元(計算式:
資遣費,每滿一年應給付0.5個月薪津,本件(3年×0.5
+7/12年×0.5)×25000元=44787元;預告工資:1個月
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任職3年多來,從沒看過任何原告立下工作規則及衛
生標準作業程序計畫書;如有看過,也應有原告簽名以資
證明。又廠內工作,全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在台北以
傳真或電話告知而已,且工廠3年來只雇用原告1人工作,
無其他成員,廠長( 沈文寬 :原告法代之父親)亦沒有每
天到廠上班,原告對其交代之工作皆盡心盡力,如期完成
。
⑵原告在廠區所放置之物品,皆經廠長口頭答應才儲放,也
放置於櫃內,今以此為解職理由顯見不合理;又被告指控
原告在廠區做中古生意,此亦無中生有,請被告舉證,原
告僅只在星期日至跳蚤市場販售而已。
⑶清潔工作在每每週星期五下午1時至5時之間打掃,由原告
一人包辦,從清潔地板、擦拭桌椅、清潔機器、製造室牆
壁清洗、櫥櫃擦拭、冷氣風扇清洗,皆有遵照公司之意思
清潔,且原告任職3年多以來,縣府衛生局抽查6、7次之
多,均無重大缺失,且無被罰款、勒令停業情事,被告以
廠區清潔不乾淨解雇原告,顯見理由過於牽強且不合理。
又廠區存放大量香料、牛奶粉、羊奶粉及大量葡萄糖粉,
此極易招引老鼠及蟑螂,此為原告入廠第2年即已發現,
原告也即向被告反應並積極採取對策。被告以此歸咎原告
清潔不力引來蟲、鼠,也極為不合理,刻意打壓原告。實
際上,被告法代或其父曾談及:以年薪三、四十餘萬元僱
用原告,實在不划算等語,他們才會找藉口解雇原告,不
用花費資遣費等。
⑷原告從事發至今,自始至終,從未放棄資遣費之情事,事
發當日即明白告知廠長,但被告完全不理會,且被告當日
上午即開出非自願離職書(非制式)予原告。惟原告持之
至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承辦人員卻告知上開非自願
離職書與制式規格不符,原告遂寄1份空白離職書至被告
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發,被告簽發時明知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仍從善如流,怎可指控原告以詐騙手段取得離
職書?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彰化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證明書(均影本)各
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開除原告當日,本來就無意開立離職證明書及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惟基於原告是友人,及原告誠懇請
求希望可以請領失業給付,另外原告一再口頭保證不會再
要求任何金錢,故被告方順其意,開立離職證明書和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現竟反索金錢!
⒉查原告在任職期間,曾因在廠區內置放雜物被彰化衛生局
稽查開單糾舉。其中於96年5月14日稽查開單者,糾舉項
目第1條「清潔用具不可置於製造室內」,當時情況係原
告便宜行事,將吸塵器和除濕機置放於製造室內,衛生局
糾正的原因是:製造室內只能放置生產器具,非屬生產器
具的所有物品都不可存放。其中96年6月22日所稽查開單
者,糾舉項目第2條「更衣室外面廠房凌亂不潔,且堆放
雜物,應整理清潔乾淨」及第5條「與食品加工無關之物
品不得堆放於廠房內」。衛生局開出上開通知書時,原告
均在現場簽收並接受糾正,原告已知廠區內不得置放與食
品加工無關的物品,卻依然故我明知故犯,況且還是置放
其私營的中古商品,原告不僅不聽勸阻搬離廠區,還將中
古商品任意散置於廠區走道,簡直目無法紀,竟還狡賴是
經廠長同意!原告領公司薪水,卻放著廠房髒亂不顧,引
來蟲、鼠橫行,若非廠長沈文寬於假日自行打掃,恐會嚴
重。 尤逕 自在廠區私營中古商品,實難令被告諒解,原告
嚴重違背工作職責,理當立即開除。
⒊被告無意願與原告和解,原告為搏取同情,請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騙取得手後竟立即翻臉不認人,以
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反向被告要求資遣費,此等行徑猶如
勒索敲詐!令被告深感痛心與不齒。倘與原告和解代表縱
容此等惡意行徑之人,更何況原告為地方上現任鄰長,理
當有正義及服務的熱誠,如此不義德行實難獲得同情等語
。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彰化廠平面圖、衛生標準作業程序計畫書、員工衛生
標準作業規範、96年5月14彰化縣衛生局稽查結果通知單
、96年6月22日彰化縣衛生局稽查結果通知單各1份(均影
本)及現場照片11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98年9
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即日起予解職,及原告於被告處之
工作年資為3年7個月,暨每月工資為2萬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彰化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
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
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
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
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
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
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82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任職期間曾因在廠區內置放雜
物及髒亂,被彰化衛生局稽查開單糾舉。其中於96年5月
14日稽查開單者,糾舉項目第1條「清潔用具不可置於製
造室內」,當時情況係原告便宜行事,將吸塵器和除濕機
置放於製造室內,衛生局糾正的原因是製造室內只能放置
生產器具,非屬生產器具的所有物品都不可存放。又96
年6月22日所稽查開單者,糾舉項目第2條「更衣室外面廠
房凌亂不潔,且堆放雜物,應整理清潔乾淨」及第5條「
與食品加工無關之物品不得堆放於廠房內」。衛生局開出
上開通知書時,原告均在現場簽收並接受糾正,原告已知
廠區內不得置放與食品加工無關的物品,卻依然故我明知
故犯,況且還是置放其私營的中古商品,原告不僅不聽勸
阻搬離廠區,還將中古商品任意散置於廠區走道,導致廠
房髒亂不顧,逕自在廠區私營中古商品,嚴重違背工作職
責,理當立即開除等語。惟揆諸上揭判決要旨,雇主因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以其
「情節重大」為必要,亦即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方足當之。核諸被告
上開所列舉之原告例如:未將廠區清潔乾淨致生蟲鼠、發
霉、置放其私營的中古商品等等之情節,本院認尚未達到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之程度。況且,倘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亦應先書面告誡原告,嗣原告屢
經勸不改時,再依上開規定處置,方稱妥適公允。至於被
告所提出之2紙彰化縣衛生局所開立之食品衛生稽查結果
通知單,其缺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所列舉之缺失略同,且
被告並未因此遭縣政府罰鍰,甚至禁止營業等不利益處分
,難謂被告得據此主張原告之上開缺失已達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抗辯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開
除原告),於法未合,實無可採。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共計6萬9787元(計算式:資遣費,依新制
每滿一年應給付0.5個月薪津,本件(3年×0.5+7/12年
×0.5)×25000元=44787元;預告工資:1個月預告期間
工資2500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