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二聯複寫本壹本、六合手
冊壹本、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復意
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
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又按利用
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
,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通常係於每星期固定時間
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
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
國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月14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
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
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賭博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賭
博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為圖
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人為賭,對純正之社會風氣造
成不良影響,甚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
台、二聯複寫本1本、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8張等物均係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