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被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古宏彬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及同
年月29日向第三人 世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訂購品名規格為0000000000LCDCONTROLLERPHILIPSPCF8833AU/2DA/2之電子零件IC乙批,訂購數量分別為71000件、16500件、9000件,雙方並約定以美金為計價幣別,每件單價分別為美金2.1元、2.1元、2.08元,嗣世平公司確認庫存後,就被告上開三次之訂購,僅能分別出售71000件、2400件、600件,雙方即以上開數量為買賣標的(下稱甲批貨),成立買賣契約,世平公司隨即於94年5月11日將上開三次買賣貨品交付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採購單、出貨單、託運單、發票等為證。而上開三次買賣價款合計為美金155,388元(71000×2.1+2400×2.1+600×2.08=155,388),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即美金28,404元,尚餘126,984元迄今仍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
㈡又原告前與世平公司於93年9月30日簽訂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雙方約定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經原告向財政部金融局所提出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月16日金管銀
(二)字第0930027518號函核准的「臺灣土地銀行93年度世平興業應收帳款證券化計劃」,成立一特殊目的信託,由世平公司於信託契約所定之循環轉讓期間內,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陸續將標的債權(應收帳款債權)及相關權益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據以發行受益證券,並依信託契約將約定對價交付予世平公司,以達世平公司處分其債權及相關權益之目的;原告依信託契約並應為全體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與分配信託財產及其一切收益。查世平公司業已於93年11月1日向被告寄發債權移轉通知,縱認為世平公司93年11月1日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世平公司亦於94年11月18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之事實。
㈢綜前,系爭債權既係存在,未獲清償並經合法讓與原告,原
告對之依法即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惟系爭債權經原告向被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向世平公司訂購甲批貨之買賣價金是以美金計價:
①依附件一所示之三紙訂購單所載之計價幣別,前二紙固為
新台幣,末一紙則為美金,然此係被告自行出具之訂購單,顯有誤載,實則甲批貨之計價幣別為美金,此觀附件二之出貨單及發票均以美金作為計價幣別,其上更載有匯率及折算新台幣後之總價自明,況系爭三批訂單均係同一款零件,焉有部分單價為新台幣2.1元,部分單價為美金2.08元之理?②又被告與世平公司生意往來,非只一次等情,即就相同型
式之甲批貨而言,亦交易數次之多,分別為93年12月16日、94年2月15日、94年2月18日、94年2月24日、94年3月25日、94年6月3日(原證四~九),此有各該訂購單可資為證,其上之計價幣別均記載為美金無誤,是以被告辯稱計價幣別為新台幣云云,至為無稽。
⑵被告並未於93年3月24日向世平公司購買型號0000000000-PH
ILIPSPCF8839U/2DA/1COS之IC,總數量為100,000PCS之貨物(下稱乙批貨),並經世平公司同意出賣而成立買賣契約:
①被告主張與世平公司曾有乙批貨之交易,由於世平公司為
不完全之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並舉採購單、入貨單及電子郵件信函等件資為論據,惟查:採購單及入庫單均係被告所自行制作,其上並無世平公司之簽章,如何認定世平公司與被告就乙批貨有達成買賣合意?而就原告提出之被告之採購單以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一、原證四至原證九等,其上均有世平公司之簽署,與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並無世平公司之簽署,二者顯不相同,是尚難認世平公司與被告就乙批貨有達成買賣合意。
②至就電子郵件信函而言,世平公司已經聲明「Weareso
sorry,becauseofzeroyield,Philipshasn’tanygoodstoshipforyou.」(我們很抱歉,因為零庫存,菲利普沒有任何貨可以寄給你。)堪認世平公司與被告就乙批貨確無達成買賣合意甚明。又被告另引述電子郵件中「Istilltracetheseschedule,andupdateforyouimmediately.」等語,而主張世平公司允諾持續追蹤並更新原物料之情況云云,然上述話語係對於同一封電子郵件中,諸多事項所作之結語,且係就被告與世平公司有達成買賣合意之各筆交易而言,並非單就乙批貨而為,被告張冠李戴,引據為世平公司願意持續出貨云云,不足採信。③末查,世平公司之業務 葉魁 首於被証八上之簽名,係葉魁
首個人之簽名,未經世平公司同意,意即世平公司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⑶縱被告與世平公司間確有乙批貨之買賣契約,然世平公司就乙批貨給付之貨物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①被告提出之乙批貨訂購單上固載有93年3月24日、4月5日
、4月26日等交期,惟在科技業界之慣例,訂購單上之交期均非實際應交貨之日期,蓋世平公司僅係電子零件之通路商,世平公司就貨主訂購之電子零件,均須另向上游廠商確認有無貨主欲訂購之貨物以及可交貨之日期,是貨物實際應交貨之日期,恆須另行約定,此觀被告提出之乙批貨訂購單上另載有「請務必於__日內回傳交期」等語自明,而被告與世平公司間迄今均未就乙批貨約定交期,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能,從而被告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於法不合。
②本件被告以入庫單證明世平公司就乙批貨曾交付1080件,
惟入庫單係被告所自行制作,其上並無世平公司之簽章,原告已否認該文書形式上及內容上之真正,是世平公司就乙批貨根本未為給付,當無被告主張乙批貨已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⑷世平公司給付之乙批貨物縱有瑕疵或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①查被告主張「因世平公司無法提供完整乙批貨,被告已經
製造並開模測試之支出共計新台幣2,969,265元,為該機種購入且無法移作其他機種使用之週邊原物料,共計新台幣1,888,248元,前二項支出費用共計4,857,513元」,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則,姑且不論被告所稱支出之上開各項費用是否符合「損害」之定義,若被告欲主張世平公司應為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者,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生「損害」與世平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適法。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者,則揆諸最高法院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②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被告雖主張其因世平公司無法提供乙批貨,被告已製造並開模測試之支出共計新台幣2,969,265元,為該機種購入且無法移作其他機種使用之週邊原物料,共計新台幣1,888,248元,前二項支出費用共計4,857,513元,同時並主張對世平公司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被告所稱支出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為被告所自行購置之材料用品或技術研發而支出之費用,其性質非單純喪失使用利益,亦非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取代原給付之情況,更非喪失利益之取得(即「所失利益」),均非屬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損害範圍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曾有上述各項花費費用,然查各該材料用品所有權或技術研發之所得均歸屬於被告,被告究竟有何損害之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之事實,要與民法第227條、231條及第232條等規定有間。
③另就被告所舉之被證四(其中包括附件1~9)與被證五(
其中包括附件10~13)各項單據資料,除如上原告所述各單據資料均不符合「損害」之定義,且與世平有無給付之原因事實毫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外,原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世平公司訂購甲批貨之採購單上幣別並無誤載: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94年4月15日(訂單號碼:000-000000)及同年月19日(訂單號碼:000-000000)之二筆採購單,所載之幣別均為新台幣,該二筆採購單並經世平公司簽名確認,顯見被告與世平公司已就該二筆採購單之內容達成合意。
⑵原告辯稱該二筆採購單為被告自行出具,顯有誤載云云,惟
查,該二筆採購單係原告提出於法院,非被告臨訟編篡,且該二筆採購單均經世平公司簽名確認,顯見世平公司已就被告之要約為承諾,世平公司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乃屬當然。
⑶另原告主張該幣別係誤載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世平公
司有更正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㈡被告對世平公司有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與世平公司間,就乙批貨確有買賣之情事:
①被告主張世平公司與被告就乙批貨,確有買賣合意,有被
證一之採購單可證,且世平公司亦曾於93年5月6日交付1,080件之乙批貨,另世平公司職員 葉魁首 於93年6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乙批貨因philips產能為零而無法出貨,並承諾會持續追蹤並更新原物料的狀況(
4.PCF8839-1:wearesosorry,becauseofzeroyield,Philipshasn’tanygoodstoshipforyou.Istilltracetheseschedule,andupdateforyouimmedi-ately.),倘世平公司未曾與被告就乙批貨達成買賣合意,何以世平公司會於93年5月6日交付1,080件之乙批貨,並於93年6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中就無法再提供乙批貨提出說明,並允諾會持續追蹤並更新原物料的狀況,顯見被告與世平公司間,就乙批貨確有買賣之情事。
②再關於乙批貨之採購,世平公司曾簽名回傳採購單,且94
年9月30日世平公司與製造商飛利浦公司,曾至被告公司開會,討論乙批貨無法交付,所生之損害及費用求償等問題,有開會紀錄可證。另信件中提及之zeroyield,於產業界之用語中,指的是產品的生產良率,而非庫存,並予敘明。
③末查訴外人葉魁首係世平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聯繫被告
與世平公司間採購相關事宜,其曾多次代表世平公司與被告確認訂單採購事宜,世平公司未曾否認葉魁首有權代表該公司締約,且依採購單出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請款,故葉魁首係有權代表世平公司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人,即使葉魁首無權代表公司於採購單上簽名(此為假設語氣),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世平公司亦應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乙批貨之買賣契約確已有效成立,應無疑問。此外,原告提之支付命令附件一、原證四~八之採購單,其上亦僅有世平公司員工之簽名,足見世平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行為,僅須世平公司員工於採購單上簽名確認,契約即可成立。。
⑵被告就乙批貨定有清償期,且清償期已屆至:
①查被告向世平公司訂購乙批貨之採購單上明載乙批貨交貨
日,分別為93年4月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5月14日,且世平公司已簽名回傳,足證世平公司已同意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原告援引所謂「科技業界之慣例」,而謂本批貨品之交期未定,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云云,實屬無稽。
②蓋被告於下訂購單予世平公司時,即已指定交期,而訂購
單上「請務必於__日內回傳交期」之印戳,係由被告所附加,其目的固如原告所言,係予世平公司向上游廠商「確認有無被告所欲訂購之貨物及可交貨之日期」之機會,惟世平公司之業務人員既於將被告已指定交期之訂購單予以簽名回傳之同時,未於回傳之訂購單上另行載明其向上游廠商所確認之交期,由於其與上游廠商間之聯繫結果,皆發生於其與上游廠商之間,非第三人所能知悉,故該回傳之訂購單於業界之交易慣例上,應解為係對於被告於訂購單上原載交期之同意,而非如原告所謂之「交期未定,給付無確定期限」。
③次查被告以採購單向世平公司提出要約,世平公司對要約
為承諾,雙方契約即已成立,採購單上所蓋請回傳交期之文字,僅係確認世平公司實際交貨之日期,蓋世平公司應於契約所載交貨日期前交貨,該記載並未變更雙方已合意之交貨日期。據上,世平公司未於約定之交貨期限交付全部乙批貨,已構成給付遲延。
⑶被告乙批貨之債權係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①查本件因世平公司無法提供完整乙批貨,被告已經製造並
開模測試之支出共計新台幣2,969,265元,為該機種購入且無法移作其他機種使用之周邊原物料,共計新台幣1,888,248元,前二項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4,857,513元,前開損害係世平公司給付遲延造成之積極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
②原告稱被告所支出之費用,為被告自行購置材料用品或技
術研發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民法216條所規定之損害範圍,且各該材料及技術研發所得均歸被告,被告並無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分述如下:
a.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如買受機器一部,由於出賣人遲延交付,致買受人雖支付工人之工資而不能開工所受之損害,屬積極損害,有學者 孫森焱 之論著可參。
b.本件被告因世平公司給付遲延,已製造並開模測試之支出,及為該機種購入且無法移作其他機種使用之周邊原物料,均屬被告之積極損害,且被告與英國手機廠商SENDO公司合作之手機案,所製造之產品係特殊之客製化產品,規格特殊無法移作他案使用,該案最終因世平公司無法提供晶片而破局,被告不僅付出開模測試等費用,且囤積無法使用之原物料,對被告而言,該批無法使用之原物料屬於廢料,且徒增被告之倉儲成本,被告並未有任何技術研發之所得,蓋被告開模製造之特殊規格模具,倘無法量產使用,僅是額外增加被告公司之負擔,被告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原告稱被告未受有損害,實無足採。
c.再者,因世平公司給付遲延,造成被告受有已製造並開模測試之支出,及為該機種購入且無法移作其他機種使用之周邊原物料支出之損害,倘世平公司依約給付,被告即能進行後續之加工製作工作,已經開模製造之模具及特殊規格之物料即可使用,前開損害不致發生,故世平公司之給付遲延與被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被告得以乙批貨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被告已於94年10月31日以存証信函向世平公司主張抵銷,世平公司於94年11月1日收受前開信函,惟世平公司係於94年11月21日方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得以乙批貨之損害賠償債權計新台幣4,857,513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分別於94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向訴外
人世平公司訂購品名規格為0000000000LCDCONTROLLERPHILIPSPCF8833AU/2DA/2之電子零件IC乙批,訂購數量分別為71000件、16500件、9000件。嗣世平公司確認庫存後,就被告上開三次之訂購,僅能分別出售71000件、2400件、600件,雙方即以上開數量為基準,成立買賣契約,世平公司隨即於94年5月11日將上開三次買賣貨品交付予被告。
⑵被告僅支付美金28,404元。
⑶訴外人世平公司曾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
於信函中表明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業於9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信函。
⑷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對訴外人世平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
訴外人世平公司所交付貨物有瑕疵而主張以被告損失抵銷貨款,世平公司於94年11月1日收受上開信函。
⑸甲批貨之貨款,若是以美金計價,則被告尚有美金126,984元尚未給付給原告,被告應自94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向訴外人世平公司訂購甲批貨之買賣價金究竟以新台幣
或美金計價?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是否尚積欠買賣價金?⑵被告對訴外人世平公司是否有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
①被告是否曾於93年3月24日向訴外人世平公司購買乙批貨
,約定應於同年4月5日交付4,000PCS,4月26日交付10,000PCS,5月14日交付86,000PCS,並經訴外人世平公司同意出賣而成立買賣契約?②訴外人世平公司就乙批貨給付的貨物有無瑕疵?有無給付
遲延?③訴外人世平公司給付的貨物如有瑕疵或給付遲延,被告得
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
向訴外人世平公司購買甲批貨,世平公司於94年5月11日將上開三次買賣貨品交付予被告,被告僅支付美金28,404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前揭甲批貨之價金係以美金計價,總價金共計為美
金155,388元,94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之採購單記載之幣別「NTD」乃屬誤載等情,被告則抗辯應依採購單上記載之幣別即新台幣計價云云。經查:
⑴甲批貨三張採購單所採購之貨品均為0000000000LCDCON-
TROLLERPHILIPSPCF8833AU/2DA/2之貨品,均屬相同規格之貨物,而採購單上之單價分別為2.1元、2.1元、2.08元,若前二張採購單係以新台幣計價,亦即單價為新台幣2.1元,則與第三張採購單之單價為美金2.08元顯差距三十幾倍之鉅,顯不符常情。
⑵被告就甲批貨已支付貨款美金28,404元已如前述,若如被告
所抗辯僅有第三張採購單以美元計價,則第三張採購單採購數量僅有出貨600件,貨款應為美金1,248元,被告竟支付貨款美金28,404元,顯不符常情。
⑶又世平公司與被告間,就前揭規格貨物,分別於93年12月16
日、94年2月15日、94年2月18日、94年2月24日、94年3月25日、94年6月3日有多次交易,價金均以美金計價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支,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採購單影本6紙在卷足稽,故原告主張甲批貨均係美金計價,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第1、2張採購單係以新台幣計價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世平公司於93年11月1日曾對被告為系爭債權讓
與之通知云云,並提出世平公司傳真函影本1份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世平公司傳真函內容,僅係通知被告未來以信用狀或支票付款時,應以「台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世平興業應收帳款證券化受益證券信託專戶」為受益人或受款人,並無就系爭債權為任何通知之意思,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之時點為93年11月1日即不可採。又原告主張:世平公司於94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又甲批貨若以美金計價,被告尚積欠世平公司被告尚積欠美金126,984元未給付並應自94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亦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收受世平公司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受讓世平公司系爭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984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㈣被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收受世平公司94年11月21日系爭債權
讓與通知前,曾於94年10月31日對訴外人世平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訴外人世平公司所交付乙批貨物有瑕疵而主張以被告損失抵銷貨款,世平公司並於94年11月1日收受上開信函等情,原告則否認被告前揭抵銷債權之存在。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93年3月24日向原告公司採購乙批貨,並經原告
世平公司職員葉魁首代表世平公司簽名同意並回傳,兩造間就乙批貨採購單內容已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院將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採購單及世平公司交貨資料整理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所提出世平公司葉魁首寄發與被告公司職員之電子郵件中陳述:因為無產量(指乙批貨),故飛利浦公司無任何貨物可運交給被告;另對於被告其他採購單進行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之確認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七電子郵件內容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附表】所示被告採購單內容與世平公司實際交貨情形,世平公司實際出貨之數量及交貨日期與採購單內容未必相符,如採購單數量越大,交貨數量及日期差距越大,再參諸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故認原告主張世平公司僅係電子零件之通路商,世平公司就貨主訂購之電子零件,均須另向上游廠商確認有無貨主欲訂購之貨物以及可交貨之日期,是貨物實際應交貨之日期,恆須另行約定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公司採購單內容所記載之購買數量及交貨日期,顯非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購買數量及交貨日期,買賣雙方實際意思表示合致之購買數量仍以世平公司另行確認之出貨數量及交貨日期為準,嗣再由世平公司於交貨後,開具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貨款,故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93年3月24日採購單僅能認定為被告購買採購單內容之「要約」意思表示,尚難認定為被告與世平公司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
⑵又前揭乙批貨採購單既僅能認定係被告買受之要約意思表示
,而本件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世平公司對乙批貨採購單記載之數量及交貨日期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世平公司就乙批貨有給付遲延,即無可採信。退萬步言之,被告雖主張世平公司未能依乙批貨採購單內容履行而受有損害,然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世平公司未能履行乙批貨採購單內容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因世平公司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世平公司有有損害賠償之抵銷債權存在,故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即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世平公司就乙批貨有給
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抵銷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與世平公司間甲批貨之買賣價金,應以美金計價,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26,984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表】:被告與世平公司採購單內容與實際交貨情形比較表
┌────┬─────┬────────────┬──────────────────────────────┬────┐│證物編號│採購單編號│採購單記載內容│實際交貨情形│備註│├────┼─────┼──────┬─────┼──────┬─────┬─────┬─────┬─────┼────┤│原告││數量│71000件│數量│71000件││││甲批貨││附件一│000-000000├──────┼─────┼──────┼─────┼─────┼─────┼─────┼────┤│││交貨日期│94.4.22│交貨日期│不詳│││││├────┼─────┼──────┼─────┼──────┼─────┼─────┼─────┼─────┼────┤│原告││數量│16500件│數量│2400件││││甲批貨││附件一│000-000000├──────┼─────┼──────┼─────┼─────┼─────┼─────┼────┤│││交貨日期│94.4.22│交貨日期│不詳│││││├────┼─────┼──────┼─────┼──────┼─────┼─────┼─────┼─────┼────┤│原告││數量│9000件│數量│600件││││甲批貨││附件一│000-000000├──────┼─────┼──────┼─────┼─────┼─────┼─────┼────┤│││交貨日期│94.5.16│交貨日期│不詳│││││├────┼─────┼──────┼─────┼──────┼─────┼─────┼─────┼─────┼────┤│被告││數量│3000件│數量│792件││││││被證11-1│000-000000├──────┼─────┼──────┼─────┼─────┼─────┼─────┼────┤│││交貨日期│93.1.19│交貨日期│93.2.10│││││├────┼─────┼──────┼─────┼──────┼─────┼─────┼─────┼─────┼────┤│被告││數量│500件│數量│490件││││││被證11-2│000-000000├──────┼─────┼──────┼─────┼─────┼─────┼─────┼────┤│││交貨日期│93.1.15│交貨日期│93.1.28│││││├────┼─────┼──────┼─────┼──────┼─────┼─────┼─────┼─────┼────┤│被告││數量│16416件│數量│16416件││││││被證11-3│000-000000├──────┼─────┼──────┼─────┼─────┼─────┼─────┼────┤│││交貨日期│93.9.1│交貨日期│93.9.1│││││├────┼─────┼──────┼─────┼──────┼─────┼─────┼─────┼─────┼────┤│被告││數量│35424件│數量│32832件│2592件│││││被證11-5│000-000000├──────┼─────┼──────┼─────┼─────┼─────┼─────┼────┤│││交貨日期│93.5.20│交貨日期│93.5.13│93.6.8││││├────┼─────┼──────┼─────┼──────┼─────┼─────┼─────┼─────┼────┤│被告││數量│共44000件│數量│3060件│21311件│1421件│6594件│││被證11-5│000-000000├──────┼─────┼──────┼─────┼─────┼─────┼─────┼────┤│││交貨日期│93.4.5│交貨日期│93.5.13│93.5.19│93.5.24│93.5.20││├────┼─────┼──────┼─────┼──────┼─────┼─────┼─────┼─────┼────┤│被告││數量│共44000件│數量│18394件│8116件│6957件│6838件│││被證11-6│000-000000├──────┼─────┼──────┼─────┼─────┼─────┼─────┼────┤│││交貨日期│93.4.15│交貨日期│93.5.19│93.5.24│93.6.16│93.6.21││││├──────┼─────┼──────┼─────┼─────┼─────┼─────┼────┤│││││數量│89件│││││││├──────┼─────┼──────┼─────┼─────┼─────┼─────┼────┤│││││交貨日期│93.6.25│││││├────┼─────┼──────┼─────┼──────┼─────┼─────┼─────┼─────┼────┤│被告││數量│共27648件│數量│5588件│460件│21600件││││被證11-7│208-3B0054├──────┼─────┼──────┼─────┼─────┼─────┼─────┼────┤│││交貨日期│92.12.8│交貨日期│92.12.9│93.3.2│93.1.5││││││交貨日期│93.2.1│││││││├────┼─────┼──────┼─────┼──────┼─────┼─────┼─────┼─────┼────┤│被告││數量│960件│數量│960件││││││被證11-7│208-3B0293├──────┼─────┼──────┼─────┼─────┼─────┼─────┼────┤│││交貨日期│92.12.10│交貨日期│93.12.9│││││├────┼─────┼──────┼─────┼──────┼─────┼─────┼─────┼─────┼────┤│被告││數量│共15840件│數量│2880件│12800件│160件││││被證11-8│000-000000├──────┼─────┼──────┼─────┼─────┼─────┼─────┼────┤│││交貨日期│93.6.15│交貨日期│93.5.20│93.7.15│93.8.23││││││交貨日期│93.5.20│││││││├────┼─────┼──────┼─────┼──────┼─────┼─────┼─────┼─────┼────┤│被告││數量│24400件│數量│8027件│617件│12020件││││被證11-9│000-000000├──────┼─────┼──────┼─────┼─────┼─────┼─────┼────┤│││交貨日期│93.6.20│交貨日期│93.7.10│93.7.5│93.7.7│││├────┼─────┼──────┼─────┼──────┼─────┼─────┼─────┼─────┼────┤│被告││數量│224000件│數量│65000件│19000件│32000件│14000件│││被證11-9│000-000000├──────┼─────┼──────┼─────┼─────┼─────┼─────┼────┤│││交貨日期│93.7.1│交貨日期│93.7.14│93.7.16│93.7.20│93.7.21││││├──────┼─────┼──────┼─────┼─────┼─────┼─────┼────┤│││││數量│26000件│14000件│31000件│9000件││││├──────┼─────┼──────┼─────┼─────┼─────┼─────┼────┤│││││交貨日期│93.7.26│93.7.22│93.7.28│93.7.29││││├──────┼─────┼──────┼─────┼─────┼─────┼─────┼────┤│││││數量│3000件│14000件│1200件│││││├──────┼─────┼──────┼─────┼─────┼─────┼─────┼────┤│││││交貨日期│93.8.3│93.7.22│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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