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弘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三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起訴狀及聲請狀中,業已釋明不知相對人乙○○○真正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原因,抗告人無從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前開事件應就相對人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且相對人乙○○○其人必曾存在,地政機關始予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審雖曾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而無所獲,然因相對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身分證字號與常情不符,原審自無從據此查得相關戶籍資料,前開事件仍應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進行訴訟,原審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公示送達之聲請,係屬違誤,應予廢棄發回改判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七一四之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給付土地租金,並聲請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並未詳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俾供送達,經原審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陳,原審乃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該資料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就「(一)是否確有或曾有乙○○○其人之存在?(二)倘有其人存在,其現今是否仍生存或已死亡?」等待查事項函詢苗栗縣苗栗戶政事務所結果,相對人乙○○○業於民國五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患胃腸腹膜癌死亡,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苗市戶字第二七四六號函檢附相對人除戶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依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就該地上權人乙○○○住址僅記載為「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十二鄰」,而上開除戶謄本上就乙○○○最後住址則詳載為「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十二鄰五七號」,其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地上權人顯屬同一人。相對人乙○○○既已死亡,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自不得將其列為被告進行訴訟,亦不得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原審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公示送達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高敏俐~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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