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弘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三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法院雖曾發函苗栗縣苗栗戶政事務所就再審相對人乙○○○查詢,而以該所函覆乙○○○業已於民國五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罹患胃腸腹膜癌死亡,以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然該所函覆之乙○○○並無身分證字號,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再審相對人乙○○○之身分證字號為*KB0000000,原確定裁定率然推論出二者顯屬同一人,已有不當,況同名同姓亦屢見不鮮,其認定事實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另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僅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查詢,率以查無再審相對人乙○○○之戶政資料,並援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為由駁回,均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云云。
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三號、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號原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所謂經驗定則係日常生活常識之法則或專門學術知識之定則,如汽車高速下突然煞車將留下煞車痕跡等諸如此類之生活定則而言。經查: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當時並未有國民身分證之配賦(詳如後述),原確定裁定以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苗市戶字第二七四六號函覆,再審相對人業已死亡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適用經驗法則或理論法則,而有顯然與正當之準則不符,一見即明之情形。且按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對現行民事「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程序有所誤解所為之主觀論爭,且業均於原確定裁定有所主張,其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二)雖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將其列為他造當事人,如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猶不能認定再審被告現尚生存者,應以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訴訟。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民國五十四年統一更換新式國民身分證時始配賦,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之身分證字號記載為「*KB0000000」則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對無統一編號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所編列之流水碼,並非戶政事務所編列之正式統一編號,分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苗市戶字第九三0號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苗地所一字第二三九六號之函覆在卷可稽。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當時既未有國民身分證之配賦,原確定裁定以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苗市戶字第二七四六號函覆,再審相對人業已死亡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違反何項特定之經驗定則,並未具體指摘,徒以原確定裁定之推論與常情有背,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洽。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曾明玉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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