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吳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壹,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49,581元(其中本金349,481元,帳務管理費10
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 商銀已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萬泰商銀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復自萬泰商銀受讓前述對被告之債權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