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劉敏耀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於管理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劉敏耀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
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劉敏耀於民國92年2月8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最高年利率19.98%計付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截至96
年10月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245元及本金4萬7871元
及其後利息,而訴外人劉敏耀於97年3月19日死亡,且依鈞
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已選任被告為訴外人劉敏
耀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萬245元,及其中4萬7871元自96年10月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僅能以被告管理訴外
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原告起訴狀
係主張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核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倘受不利
判決,應僅能由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清償債務並負擔相關訴
訟費用。對本件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於對訴外人劉敏耀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訴外人劉敏耀之債權人償
還債務,則被告僅得於管理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自
106年2月26日後,始得清償訴外人劉敏耀之債權人,故在該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訴外人劉敏耀,依
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訴外
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訴外人劉敏耀曾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訴外人劉敏耀截至96年10月6日止尚欠5
萬245元及本金4萬7871元及其後利息之事實,有申請書、約
定條款、交易帳務明細、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77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
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載明可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4445號卷),則溯及5年即100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劉敏耀於97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 司家 催字第127號裁定,准對訴外人劉
敏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0
4年5月16日及104年8月2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
至105年5月16日、106年2月25日屆滿等情,有本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776號裁定、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裁定、台灣
新生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依民法第1181條
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自106
年2月26日起,始得對訴外人劉敏耀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
清償。是原告對訴外人劉敏耀之債權,於訴外人劉敏耀死亡
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
務,而被告經法院選認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
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於訴外
人劉敏耀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
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
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26日仍未給付,始
再行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僅得計算自10
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因部分罹於時效而
消滅及事實上、法律上不能清償而屬不可歸責債務人給付遲
延,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本金4萬7871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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