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陳慶輝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沛羲 律師
被   告  陳順凉
訴訟代理人  陳俞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車庫增建(面積零點陸參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窗戶(面積參點柒玖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皮增
建(面積零點參壹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圍牆(面積零點
參伍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
物)右側立面增建14扇窗戶拆除並填平,將共同壁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右
側增建車庫、鐵皮及圍牆占用同段108-10地號土地(下稱10
8-10號土地)部分拆除,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之追
加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同意追加,原告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8-9號土地)
及108-10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於75年間固經原告之父
同意將108-9號土地無償借貸予被告,供其興建房屋作為自
用住宅使用(即系爭建物)。惟建築方式不得妨礙日後鄰地
即108-10號土地另興建房屋,故約定建物之右側立面應作為
共同壁使用。詎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擅自於系爭建物右側
立面共同壁增建14扇對外窗(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窗
戶,下稱系爭窗戶),致原告現欲於108-10號土地興建房屋
時,無法使用該共同壁。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切結書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右側立面增建之14扇窗戶拆除並填平,將
共同壁返還原告。另被告於系爭建物旁增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車庫、編號(C)所示之鐵皮增建及編號(D)所
示之圍牆,已逾越使用範圍至108-10號土地,侵害原告對10
8-10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車庫、編號(C)所示之鐵皮增建及編號(
D)所示之圍牆拆除;㈡被告應將系爭窗戶拆除並填平,將
共同壁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自75年9月15日興建完工迄今已29年,除車庫及晒
衣間為事後增建外,其餘外觀、窗戶及屋簷均維持原始建築
樣貌。又108-9號土地與108-10號土地及同段108-5地號土
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見萬 以買賣方式取得,且原
均為108-5地號土地,後經分割為3筆地號,後經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林 亂,其中108-9號土地與108
-10號土地再分別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於取得該等土地前,即已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自應維持
使用現狀。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無償借貸契約,然當時訂立
者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借貸契約,應適用普通地上權之
規定,且該同意書並無約定使用期限,被告對地上物自有使
用支配之權利。且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中陳見萬亦約定「如
爾後未行使共同壁,願自本人基地退讓至兩側側院寬度六公
尺為準後,方得建築」,顯見被告並無妨礙原告之使用,此
觀陳見萬於108-10號土地上另行興建之鐵皮屋,亦距離系爭
建物約3公尺,即可知切結書有此約定存在。另系爭建物興
建當時僅有單一筆土地,係興建完成後才分割土地,故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亦為陳見萬所知悉,且有同意使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右側立面窗戶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
示範圍,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車庫增建部分、編號
(C)部分鐵皮增建部分與編號(D)部分圍牆占用原告所
有108-10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區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成如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曾與訴外人陳見萬約定就系爭建物右側立面
保留作為共同壁使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63頁),係由訴外人陳見萬所簽立,承諾
「將來如未行使共同壁,願自其基地退讓至兩側側院寬度六
公尺為準後方得建築」,僅屬陳見萬單方義務之承諾,並無
被告是否保留同意共同壁使用之約定,自難認得依該切結書
對被告為任何主張。縱原告係主張依陳見萬與被告間之保留
共同壁約定而為請求,然縱原告主張屬實,該約定亦僅及於
約定之
當事人即陳見萬及被告間,如非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援
用之理。本件原告係分別基於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自訴外
陳林亂 取得108-9、108-10號土地,而陳林亂則係基於夫
妻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等土地,自非當然得繼受該契約關
係,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繼受該契約關係之權利
義務,自難認原告得基於陳見萬與被告間之約定而為請求。
㈢原告另主張縱不得依被告與陳見萬間共同壁之約定請求,亦
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108-10號土地為其所有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108-10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
非屬無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雖抗辯其興建系爭窗戶及增建部分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陳見萬之同意云云,然原告既係分別基於買賣及贈與之
法律關係自訴外人陳林亂取得108-9、108-10號土地,基於
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自不當然繼受陳見萬與被告間之約定,
是縱被告所辯曾得陳見萬同意之情屬實,亦不生拘束非契約
當事人之原告之效力理,尚難以此對抗原告,此與原告是否
知悉被告已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涉,被告此部分抗
辯,自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當時陳見萬已同意其興建系爭建
物,應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縱陳見萬確有同意
被告得使用原108-5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若未經為地上
權登記,自不發生地上權之效力。而本件108-9、108-10號
土地上均無地上權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確未取得地上權,被告此部分
辯解,顯有誤會。
㈤從而,系爭窗戶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車庫增建部分
、編號(C)部分鐵皮增建部分與編號(D)部分圍牆既有
占用108-10號土地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108-10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窗
戶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車庫增建部分、編號(C)
部分鐵皮增建部分與編號(D)部分圍牆拆除,自屬有據。
惟縱系爭窗戶侵害原告對108-10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僅
得請求被告拆除,尚無請求將共同壁返還之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共同壁返還,應無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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