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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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張芷瑄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煒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政府網路採購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經原告
核發採購卡供被告得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平台與特約商店
交易,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申請
政府網路採購卡使用至103年5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11萬5,958元均未按期給付。對被告之抗辯:對於被
告所提帳務疑義,原告已於開庭時闡明,銀行沖帳方式皆係先
沖銷舊帳,被告10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中102年7
月10日三筆消費扣除102年5月預繳款,尚欠116,108元(原
證一),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僅繳納39,832元,尚有未繳足
金額76,276元,另於102年8月13日至鵬鈞科技有限公司消費
39,862元(原證二),自該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從未有繳
款紀錄,總欠金額為115,958元。被告於103年1月14日起陸
續繳款以及消費(原證三),惟如先前所述銀行沖帳方式為先
沖銷舊帳,故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所繳納款項已先行沖銷103年
間未償還之消費簽帳,103年5月14日起之簽帳金額原告尚未
受償總金額11萬5,958元(下稱系爭金額)。又原告自102年
至104年間(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皆寄帳單至被告帳單地址:
高雄市○○區○○○路○號,為請求該系爭金額,被告於積欠
款項後無更改帳址紀錄,亦難謂被告未收取本行所寄之帳單。
且被告仍於系爭期間陸續消費、為債務一部清償,應可視為對
該系爭期間全部債務之承認。又兩造所簽訂系爭共同供應契約
,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兩造間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
費借貸契約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
號判決參照),故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9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自95年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均有按期清償,縱
有欠款,該筆款項性質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原告先行墊付之墊
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自103年對被告之墊款請求權以
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
務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第15至18頁、第42至5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其係從100年1月開始對帳,但被告無法對出與訴訟標的之差
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不足採
信。又民法第127條第1款固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
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非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
原告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被告抗辯
本件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並不足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萬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
(送達證書見本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